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原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南上列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何清富 (業與原告在訴訟外和解),丁○○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89年7月27日、28日,由甲○○二次以電話向新東陽食品公司新竹市分店訂貨,使該店店長 黃毓欣 陷於錯誤將交付總價新台幣(下同)382,890元之貨品,被告甲○○則交付發票人為富新行何清富,金額為382,890元之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不兌現之空頭支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上開損失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惟其中共同行為人何清富及楊州府均已與原告和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應負擔之部分即127,630元(000000x1/3=1276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與訴外人何清富、楊州府等人組成以「富新行」為名之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貨物價值達382,890元,且訴外人何清富亦坦承擔任富新行之人頭開設公司,並領取支票供詐騙使用等情,楊州府亦供稱其於詐騙集團行騙時,由被告甲○○指定充當何清富等語,並與訴外人黃毓欣(原告雇用之新竹市分店店長)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詐騙之情節相符,上開陳述或證述均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內,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卷內之證據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二紙為證,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何清富、楊州府共同向原告詐騙貨物價值達382,890元,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與何清富、楊州府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承與被告何清富和解等情,而與楊州府部分亦在訴訟中與楊州府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之部分,因共同侵權行為人何清富、楊州府業與原告和解,就何清富、楊州府應負擔之部分而因和解效力免除部分,被告同免其責,故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127,630元(382,890X1/3=127630)。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6日)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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