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80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己○○(處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輔助參加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表人 王美月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原名 陳昌盛 )、乙○○、 陳呂坤 、戊○○、丁○○(原名 陳世仁 )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日申報買賣移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持分5分之4,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新店分處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93年6月16日北縣店二字第0930024689號函副知被告機關新店分處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新店分處遂於93年10月7日發單補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31,495,543元(甲○○、乙○○、丙○○等人分別補徵8,853,899元、戊○○、丁○○等人分別補徵2,466,923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論辯論後,再行準備程序;查本件被告機關新店分處係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揭93年6月16日北縣店二字第0930024689號函旨,據以補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共計31,495,543元;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25日88北縣店工字第43745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曾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查覆認定為道路用地且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與該所上揭93年6月16日北縣店二字第0930024689號函文內容迴異;是本件自有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