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李銘賢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銘賢不罰。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銘賢於民國101年1月2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處,因有「酒後駕車經吐氣酒測值為0.71mg/l(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29日2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停車接受礁溪派出所警員攔檢,通過酒測後,即將車輛停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口休息,並聯絡朋友前來接送,休息至當晚22時49分時,頭城分駐所警員前來取締違規停車,因車內友人嚴重嘔吐,頭城分駐所警員要求異議人作酒精測試,異議人出示礁溪派出所警員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並說明已通過酒測後停車休息中,然頭城分駐所警員並不採納異議人之陳述與舉證,再次為酒測,故本件舉發應有錯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定異議人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異議人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1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巷口,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對其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至原處分意旨雖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情節,然異議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已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 蔡坤成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合格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蔡坤成證稱:「當時異議人○○○鄉○○路北端,因為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所以我們尾隨在後將異議人車子攔下,當時我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有對異議人酒測,酒測值是
0.14MG/L,應該算是合格的範圍內,當日有勸異議人不要再開車,當天酒測的地點大約在礁溪路6段134號,酒測時間應該是22時12分左右,被告酒測合格之後,我有勸異議人不要喝酒開車,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卷第58~5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1年5月29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酒測單在卷可按,核與證人蔡坤成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可知異議人確實有在當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經警攔停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合格無誤,則異議人於該時並未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㈢異議人雖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頭城
分駐所警員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而達每公升0.71毫克,然依證人 徐鴻鈞 於本院證述:「當日有對異議人進行其他生理協調的檢測,異議人當時只有一項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這項沒有通過,其他都合格」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卷第62頁),則異議人多項生理協調檢測均通過,僅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沒有通過,異議人當時之狀態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屬有疑,況異議人辯稱其並未再有駕車之行為,伊將車子停在6段133巷口是為了安全,才停在路燈下聯絡家人來接等語,而依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徐鴻鈞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在礁溪路7段實施擴大臨檢,我們在北上車道,發現1台自小客貨車停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我們覺得很可疑,就前往盤查,盤查後發現駕駛座的異議人酒味很重,所以就請異議人下車做酒測」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卷第61頁),故依證人徐鴻鈞所為證述,可知異議人當時確係將車子停放於○○鄉○○路○段○○○巷口,而非在行駛之狀態無誤,而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距離其第一次遭警攔檢時之地點尚非甚遠,且依異議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異議人於當日晚間10時16分、10時21分、10時24分、10時27分、10時33分、10時38分、10時39分、10時48分許,陸陸續續多次撥打電話,而其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鄉○○路○○號等地,依GOOGLE地圖所示,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地點,與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甚近,且依異議人自當日晚間10時12分許第1次經攔檢相隔6分鐘後即有密切通聯之情形觀之,實核與異議人辯稱其於第1次攔檢後即將車輛開往附近停放於礁溪路6段133巷口聯絡家人來接等情相符,顯見異議人除將車輛自第1次攔檢點即礁溪路6段134號前開往礁溪路6段133巷口外,並無其他之駕駛行為甚明。
㈣綜上,則異議人於第1次攔檢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後
僅0.14MG/L,係屬合格之狀態,而其隨即將車開往宜蘭縣礁溪路6段133巷口停放,其間雖有駕駛之行為,然異議人經檢測合格後僅駕駛短短數分鐘之時間,尚難證明其於駕駛時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狀態自明,而異議人縱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再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而達每公升0.71毫克,然並不能證明異議人該時有再為駕駛之行為,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情節無誤。
六、綜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