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慧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慧琴與 張惠芳 為鄰居關係,緣張惠芳在宜蘭縣○○鎮○○路○○○號鐵皮屋經營小吃店,前因劉慧琴在上開小吃店與張惠芳有傷害糾紛(張惠芳傷害犯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7號提起公訴),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使張惠芳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間9時35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勤務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報案,誣指張惠芳經營之小吃店有傳播女子坐檯陪酒之妨害風化行為,嗣經勤務中心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派遣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該店並未營業且現場無劉慧琴指述之情形而離去;㈡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0年4月16日晚間9時5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110報案,謊稱不明人士在上開小吃店鬥毆暴力之傷害行為,經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派遣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並未有劉慧琴指述之情形,經警詢問在場之劉慧琴,坦承其為報案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慧琴坦承於100年4月16日晚間先後2次撥打電話報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伊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伊報了兩次,第一次是報張惠芳之小吃店有陪酒的小姐,那天是乾哥哥「黑豬」叫伊報案的,因為「黑豬」也很氣張惠芳,報案當天店內有閃紅燈,有沒有陪酒小姐伊不知道,後來伊喝酒醉,張惠芳店內的客人在那邊亂,亂到他們這邊來,伊就很氣,伊的行動電話是用儲值,打到派出所是要錢,打110不用錢,伊是先打給派出所,後來要再報案時打不出去,所以才打110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張惠芳間有傷害糾紛,業據證人張惠芳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嗣於100年4月16日晚間先後2次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在卷可證。
㈡警方接獲被告先後撥打之2次報案電話,派遣員警至現場處
理後,該小吃店並未對外營業,且未發現任何不法情事,業經證人 宋金銘 警員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宋金銘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4頁)附卷可佐。證人張惠芳前於警訊中亦證述案發當時小吃店並未對外營業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100年4月17日警訊筆錄),且被告前於偵訊中亦自承證人張惠芳經營之小吃店該日未對外營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14頁100年7月28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於100年4月16日報案時所述之內容,純屬子虛。
㈢被告於第1通報案電話中,陳述證人張惠芳經營之小吃店內
有女子坐檯陪酒之情事,而於審理中,被告對其報案內容所稱女子坐檯陪酒之意義,自陳係指女子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
且據前往現場查證之宋金銘警員於審理中證稱:「一般接獲報案稱有傳播妹坐檯陪酒我們就會過去看,因為我們怕會有妨害風化的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該虛構之內容係指小吃店之經營人員即證人張惠芳有從事妨害風化行為,而有觸犯刑法之虞。另被告於第2次報案電話中,並未明指被告有參與鬥毆之行為,惟就其內容觀之,係指述有不明人士參與鬥毆之傷害行為,而指明有不明人士觸犯刑法之傷害罪名。綜觀被告2次之報案內容,均係虛構刑法之犯罪事實而向執掌犯罪偵查之警員誣告,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誣告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張惠芳之傷害糾紛,竟先後2次虛構犯罪事實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浪費警方偵緝犯罪之人力資源,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