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7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實
甲、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甲○○係花蓮縣光復國中出納組長,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挪用、延誤轉帳該校教師費,其項目、金額如左:
㈠八十七年五月份兼代課鐘點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三、四○○元。
㈡八十七年六月份兼代課鐘點費,金額:一○六、九二○元。
㈢八十六年學年度下學期教育優先區鐘點費,金額:二四○、○○○元。
㈣八十七年七月份兼課鐘點費,金額:五六、○○○元。
合計四項,金額總計:新台幣五一六、三二○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約談偵查中,尚未移送檢察機關。
經核張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提出花蓮縣光復國中出納組長甲○○挪用教師鐘點費事件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任職光復國中近三十年,因係在地人,平日熱心公益樂於助人,相當多數
的外地籍教師,都由申辯人介紹租屋,解決居住問題;加以所擔任者為出納之工作,故多年來寒暑假期間,均受託代未住本地老師之民間互助會款、房屋租金及水電費、電話費等,俟老師返校後再歸還申辯人,以免其權益受損或遭責難(此情可請證人 陳俊斌 、 洪聰能 、 陳義一 等老師證明)。八十七年暑假之前,未住本地或將出國旅遊之老師,亦均委請申辯人代為處理其等民間互助會款、房屋租金及水電費、電話費等事宜,申辯人一本往昔熱情予以答應,惟自忖年歲已高,準備退休,恐處理多人事務金額混淆,未能及時於退休前取回,乃口頭告知其等,如其等有可領之金額須暫由申辯人保管以便代為支出,其等亦均應允,後其等自動出具證明書,係其等事後風聞外界對申辯人有所誤解,而主動出具,以資證明。
茲就學校認申辯人鐘點費發放不當之數筆金額說明如下:
㈠「五月份兼代課鐘點費」共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由縣
庫直接撥放,申辯人已按時將老師們該領之兼課費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全數存入其等帳戶,其餘金額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因時值月初互助會繳款期,加以老師們有前項的委託,申辯人乃暫為保管,以便支付其等之應付款,絕非加以挪用。
㈡「六月份兼代課鐘點費」共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亦由縣庫直接撥放,時值月
初互助會繳款期,加以如第一項所述老師們之委託,申辯人乃暫為保管,以便支付其等之應付款,絕非加以挪用。在同一月申辯人尚有現金十三萬之現金存入農會帳戶中,可益見申辯人並無挪用該筆款項之必要。此純係受託代老師支付其等應付款而加以保管該筆金額。
㈢「八十六年下學期教育優先區鐘點費」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由學校開具
申辯人為存款人之公庫支票,領款時已近八月,申辯人心想馬上要代老師們付互助會款等,乃將預估代付後,可能剩餘之二千二百八十元存入 葉素英 等人帳戶,餘款二十四萬元則暫代為保管以為支應,亦無挪用之情事,否則申辯人即無存入部分款項至葉老師等人帳戶之理,甚為灼然。
㈣「七月份兼課鐘點費」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亦同前由縣庫直接發放,申辯人
將預估代付後可能剩餘之一百六十元存入 殷美珠 等老師帳戶,餘款五萬六千元亦代為保管以為支應,亦無挪用情事,否則即無存入部分款項至殷老師等人帳戶之理,亦甚顯然。
㈤申辯人代保管上開老師們款項,並代為處理其等應付款事宜,本與其等對帳交
代後返還餘款即可,但鑑於代為處理的人數眾多,金額又極瑣碎,加以往昔曾有老師誤認發放金額出入;申辯人乃於其等陸續返校後與其等結帳,但要求其等補足代處理金額,以便按原應發放金額存入其等帳戶,俾與留存學校或審計單位之明細表相符,已無法如同往昔隨時對帳,亦以避免申辯人退休後,若老師們對金額忘卻,產生誤會。此即申辯人為何已保管其等款項代為支付,而後又能將其等應領金額全數入帳之原因(老師們應領款項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前即陸續補足,而由申辯人存入其等帳戶,均分文未差,此點可請校長作證)。
申辯人從事公職近四十年,一生奉公守法,清廉自持,歷年考評年年績優,歷任
校長皆給予「配合校務、善盡本份」之高評價。孰料申辯人身體狀況,江河日下,自八十年起即患有「美尼爾氏症狀群」,此症有暫時失憶等症狀,仍勉力為同仁服務。此次因入帳時間之問題,遭有心人士質疑,申辯人乃主動前往調查站說明,本來用意在澄清此事免遭誤解,未料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申辯人因身心煎熬,前開病症發作,頗感不適,對眾多數字金額復無法一一記憶,調查人員又急於完成其工作,而誘導要申辯人承認有「挪用」之情形,並說不會有事,申辯人在不懂法律,不知「挪用」與「代為保管」之區別的情況下,而依其誘導作答(請調取錄音帶即可明瞭)。
申辯人之夫 李傳芳 ,曾任花蓮縣議員、副議長、議長,夫妻二人勤儉持家,夫婿
經商有成,雖非鉅富,但二人擁有之財產亦非鮮少。申辯人斷無欠缺幾十萬款項而加以挪用之動機。此事純係為同仁服務之額外工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所有帳目均在開學之初之「校務會議」前整理入帳清楚,應領款之老師,無一人認申辯人有挪用之行為,此點懇請深入調查。
申辯人所為實無違法之處,此事件緣起申辯人之夫,前曾從政,與其理念不合之
有心人士存心打壓。申辯人一生清廉自持,自我要求甚高,今於將屆退休之時遭此打擊。若鈞長未解上開流程,復認情節輕微處分不重,而未加詳查即予公懲,則申辯人一生清譽將毀於一旦,恐無臉面對親友鄰人,定無力承受此壓力,而提早歸西。故特此懇求詳加細查,若所提資料尚不足以得無犯行之心證,亦請隨時指示,申辯人必竭力配合,以能使鈞長確認申辯人實無不法行為,並為不予懲戒之處分,而還申辯人之清白。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明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為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查諸本案之發生緣起,行為動機、目的、申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對學校及教師之損害或影響,乃至申辯人面對行政處分之態度,皆誠屬深切反省、自責與痛絕,申辯人若能蒙諒情不懲,或是改由教育局行政處分,則是恩同再造,無任感懷。提出:證一、退休證明書影本乙份。證二、教師證明書影本廿份。證三、診斷書影本數份。證四、權狀存摺影本數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立光復國中(以下簡稱光復國中)出納組長,負責教師鐘點費之發放業務,其方式為花蓮縣政府將款撥到代理公庫之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後,由被付懲戒人製作印領清冊及轉帳明細單送農會信用部,即據以轉帳至各教師帳戶內,完成發放手續,詎被付懲戒人故意將印領清冊上各教師應領之金額減少,而將差額部分移作他用或轉入其個人帳戶,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月十三日先後挪用鐘點費三筆,金額分別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十萬零六千九百二十元、五萬六千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又挪用教育優先區鐘點費二十四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有該國中調查被付懲戒人挪用教師鐘點費事件之報告及所附之轉帳差額情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證據殊為明確。
申辯意旨略以:伊為在地人,平日樂於助人,受未住本地或出國旅遊之老師委託,在寒暑假期間,代繳民間互助會款、房租、水、電及電話費等,八十七年暑假,情形亦復如此,因伊準備退休,處理多數人之委託事務,金額容易混淆,乃口頭告知彼等,如彼等有可領之金額,須暫由伊保管,以便代為支付,皆獲彼等同意,有教師陳俊斌等二十人事後主動提出之證明書可證,是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查光復國中八十七年五、六月份教師鐘點費至同年八月尚未發放,同年九月一日,各教師紛紛查詢,發覺有異,經該校人事及會計單位派人調查,方知係被付懲戒人從中作祟,同月二日該校校長,即命被付懲戒人退休或辭職,被付懲戒人當場承認其「走投無路,始犯此過錯」,請求原諒,願接受退休,經校長同意,被付懲戒人即於同月十日申請退休,已據上揭調查報告敘述綦詳,同年十月八日被付懲戒人又往花蓮調查站自首,在檢察官偵查中復承認:「當初我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向外借貸之金錢、會錢等,人家催討甚急,我實在借貸無門,不得已才挪用公款,臨時應急」(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偵查卷筆錄)是被付懲戒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所提教師陳俊斌等人事後所出具之證明書二十份,皆無可採。
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出納組長,竟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而挪用教師鐘點費,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因審酌其從事公職三十年,以往之服務成績良好,事後已將挪用款額,全數歸還等情狀,予以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康癸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