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竣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2月20日18時自駐地休假離營後,本應於同年月23日21時返營銷假,然因感情問題與服役壓力過大而逾假未歸,被告曾想過於逾假10-15日後即返營,但逾假後9日即遭彰化憲兵隊查獲,被告主觀並無永久不回營而脫離服役單位之念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提出並無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陳述、答辯,然原判決未採納亦未記載,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原軍事法院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維持初審論處被告楊竣名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即原審之上訴,係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該管連長上尉 許世杰 供證之情節相合,復有空軍防空砲兵第216營100年2月24日空貳壹陸字第1000000113號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單在卷,被告逾假未歸,離去職役後經其單位輔導長 曾顯理 上尉及其父親 楊三展 規勸其返營,均置之不理等等事證;而為論斷被告主、客觀上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及事實;被告有本件上開犯行,業據原審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為具體載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四、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被告已有違反職役職責罪之前科,猶未能嚴守法紀,率爾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漫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有利之陳述未予採納記載,或全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