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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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王月伶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
參加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代表人 陳肇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審查,發現高雄長庚醫院於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時,未併計原告79年7月23日至86年6月22日之工作年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先後以高雄縣政府97年9月1日府勞動字第0970178835號裁處書、高雄縣政府98年5月5日府勞動字第0980097907號裁處書、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9日府勞動字第0990074953號裁處書處高雄長庚醫院罰鍰6千元(折算新臺幣1萬8千元),惟前開處分先後經被告以98年3月6日勞訴字第0970030415號、98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80018222號、99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9001785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高雄市政府再以高雄長庚醫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3月24日以高市府四維勞條字第1000029908號裁處書處高雄長庚醫院罰鍰6千元(折算新台幣1萬8千元),經被告以100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1436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院認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倘原告勝訴,僱用人高雄長庚醫院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高雄長庚醫院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