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鄧富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鄧富元(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9時25分許,駕駛YDT-091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保華路,經警攔查測得受處人酒測值為0.4mg/l之違規事實,而遭裁罰,惟受處分人於酒測當時,員警所持之酒測機器一連測試了6、7次,均未超出標準值,且當時員警亦未以其他測試機對受處分人測試,而受處分人當時有吃檳榔等情,亦難免影響測試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實,原審未加以審酌即予裁定,尚非適法,有違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20日19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保華路口前,因有「飲用酒類後駕車,經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測值達0.4mg/L」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知異議人前因酒駕案件業已吊扣駕駛執照,認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間(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中午與朋友在家吃飯,當時飲
用2瓶啤酒至13時許結束,受處分人在家裡午睡,經過5個小時酒意全退始駕駛機車外出前往菜市場買菜,回家途中為員警攔停,經吹氣酒測6、7次均未顯示酒測值,直到第8次才顯示酒測值為0.4mg/L,上開測試器應係故障,再受處分人飲酒已過5小時,何以酒測值仍高達0.4mg/L,原處分機關裁決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24條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但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知,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尚無從以駕駛人為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時,其駕駛之車輛與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非屬同級車類,即謂不得吊銷駕駛人所持有之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員警攔檢,並對受處分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mg/L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上情堪可認定。又受處分人對於當日曾有飲酒予以肯認,且呼氣酒精測試器驗出其酒精濃度仍有0.4mg/L,業經認定如上,受處分人之行為已符合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是受處分人認為飲酒經過5小時,酒精已退云云,此乃其主觀片面臆測之詞,且與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不符,要難採憑。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及格,有效期限為100年7月31日,有該局99年7月26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是受處分人空言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受處分人於為本件「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前,尚曾另案因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受裁決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吊扣期間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業經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25866號函檢附受處分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內有吊扣銷歷史紀錄,見原審卷第12頁)、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本次再犯「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屬「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之違規情形至明。
㈣綜上,受處分人既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有酒後駕車且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
2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適法。準此,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及原審裁定理由,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LION廠牌、型號SD-400PA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065983
D號,於99年7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核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為100年7月31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核其儀器器號與上開酒測值紀錄單所示序號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且合格證書已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載呼氣酒精測試器申請者、地址、規格、廠牌、型號、器號、檢定日期等事項,足見本件執勤警員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儀器,且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另現行使用之酒測器測試時吹氣必須達一定標準,方可完成測試及自動列出酒測單,受測者如吹氣不足、吸氣方式或拒絕吹氣(口含吹嘴以舌頭堵住吹嘴),均無法完成測試及自動列出測試值(單),此亦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以100年5月1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000100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並副知受處分人,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頁),據此,則受處分人於受測時,縱係經吹氣數次後,始完成測試,亦不能謂施測員警執法有何不當之處,且亦無再以其他儀器施測之必要。再者,市售檳榔依常情並未添加含酒精之配料,縱受處分人於施測前曾食用檳榔,於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亦不能認定即係食用檳榔所造成之結果。則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適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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