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徐廷傑 (兼 徐儼君 、 徐郭雙妹 、 徐建琳 、 徐文玲 、
何美葳 、 何國牟 及 何桂禎 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相對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顏宗明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因判決基礎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系爭徵收案的土地係位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3期用地範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該系爭安置措施屬違法變造」云云(見再審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1、3頁)。是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