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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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林正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5年12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11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街上,有「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拍照採證,並由新竹市政府委託民營拖吊場,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再經新竹區監理所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6日於新竹市○○街○○路邊停車,遭新竹市警察局與合理拖吊場拖吊車拖至保管場。原告於105年10月6日提出申訴,主張新竹市交通隊未依規定執行拖吊作業前鳴笛警示,按採證程序未依法行政,即不具證據力,應不罰。新竹市警察局於105年10月13日函覆稱「經檢視錄影畫面,本局執行違規拖吊作業程序前,已先鳴笛警告…」,然原告於暫時停車後,約於距離停車處20公尺處,與人洽公面談,時間不及五分鐘,且從頭到尾與對方皆未聽聞鳴笛警示之聲響;待洽公完畢,回到停車位,始發現車子已被拖吊,經提示現場員警,才聽到鳴笛聲響,因此原告強烈懷疑,現場執行員警並未按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拖吊勤務,致原告蒙受金錢及時間之損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8313號函覆略謂:「經查 林君 申訴之ACD-3032號自小客車,於105年9月26日在本市○○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黃線)違規停車,經檢視錄影畫面,本局執行違規拖吊作業程序前,已先鳴笛警告,程序完備且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另依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之作業程序執行拖吊,並無不當」等語。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執行拖吊作業時業依相關規定辦理且該車違規停車明確,爰此,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本標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第16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末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上,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機關106年2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4042號函附採證相片2幀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係洽公,時間不及五分鐘云云,然原告既係將車輛行駛至路側黃線區,則其車輛之停放自應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即使有臨時停車之需求,亦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要件,也就是其臨時停車之原因必須是基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臨時停車之時間必須是「未滿三分鐘」,且必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原告於違規當時係進入他人辦公處所洽公,其停車之目的顯非基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且其離開車輛進入他人辦公處所辦事,於警方到場舉發甚至進行拖吊移置時,原告並未在場,可見其並非處於立即行駛以隨時排除「暫時違規停車」之狀態,是即使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停車不及五分鐘等情屬實,亦難認其已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原告上開停放車輛之舉已屬「停車」行為,應無疑義。且查,有關黃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以防交通阻塞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系爭路段上既標繪黃色實線,屬「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則本件舉發時間為上午11時52分,自為法律所禁止之停車時段,原告既於非法律允許之時段將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處,則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而予以裁罰,自無違法之處。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於拖吊前先為鳴笛廣播,此拖吊有瑕疪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取締舉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予移置或該駕駛人並不在車內之情形,舉發員警本即得以逕行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慮,而有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至明。又查,依據卷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8313號函文已載明:「…經查林君申訴之ACD-3032號自小客車,於105年9月26日在本市○○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黃線)違規停車,經檢視錄影畫面,本局執行違規拖吊作業程序前,已先鳴笛警告,程序完備且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為:「畫面上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轉角黃線處,於畫面10秒開始有鳴笛及廣播請車主注意將車開走之廣播聲,持續至畫面20秒時,期間員警以攝影機確認車內情況,拖吊人員並以粉筆在地上書寫車號等資料,於23秒時員警請拖吊人員開始上架,33秒時開始請拖吊人員放置輔助輪,於53秒時放置完成,57秒時員警說明原告車輛車號及上架完成,並開始移置車輛。」,足認本件舉發機關確於執行移置前鳴笛警告,並播放警語,且於確認車內無人員後拖吊,原告所稱未於拖吊前先為鳴笛廣播,並不足採。再者,於執行拖吊作業前鳴笛警告之規範,乃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惟其規定之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事務處理規定,並非為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法定程序、要件,要與判斷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從而,原告指摘舉發機關於執行拖吊前未踐行鳴笛警告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規罰責。再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僅係針對原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裁處,其處分之處罰主文僅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未包括以拖吊之方法移置車輛,是以,原告縱主張拖吊車輛之即時強制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亦對原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於本件原處分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