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玉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玉水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等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8,488元,其願盡最大能力償還債務,乃於民國
106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亦未向法院陳報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6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須符合前揭法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方為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遭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中,有本院105司執溫字第2528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卷第32至34頁)。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均屬減損積極財產之行為,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且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就其全部資力與總債務互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況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亦為其清償債務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債務而低估債務人之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故聲請人現雖遭強制執行扣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之收入依法應以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5月至106年4月計算,惟其於104年5月至9月及105年5月無收入,該等月份無法反映其實際所得,應不予列入,而其104年10月至105年4月所得為144,199元【計算式:1,120元+26,323元+29,363元+28,496元+21,076元+21,016元+16,805元=144,199元】,105年6月至106年6月包含年終獎金收入為362,008元【計算式:2,212元+33,724元+34,088元+37,977元+39,757元+36,576元+39,806元+13,500元+42,539元+39,601元+42,228元+42,191元+38,707元+38,028元=480,934元】,合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625,133元【計算式:144,199元+480,
934元=625,133元】,平均薪資為34,730元【計算式:625,133元÷18月=34,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104年10月至105年4月、105年6月至106年6月薪資表附卷可稽(卷第120至123頁、第40至47頁)。
(二)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平均2,375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258元、電費377元、瓦斯費429元、收視費555元、電信費1,467元、交通費2,500元、稅賦38元、雜支1,000元,共計14,999元等語(卷第118頁),並提出吉元有限電視繳款單、106年電子發票若干張、汽車燃料使用費104年至106年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繳費通知、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房屋使用費證明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105年7月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104年
4月及106年4月繳費證明、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卷第79至95頁、第127至131頁)。然查:
⑴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依104年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
所示(卷第137頁背),苗栗縣每人每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為2,446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92,448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15人=2,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通訊支出為663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通訊支出25,060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15人=663元】,是聲請人主張之伙食費、電信費已超出本縣平均每人每月所需費用甚多,難認為合理。又收視費、電費、瓦斯費等單據之用戶名義人均為第三人孫何碧珠,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其所支出,且其餘各項費用之單據亦明顯不足,自難據此憑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4,999元與實際情形相符。
⑵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卷第138頁),故應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基準,方屬合理,逾此數額則難認必要。
⑶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名下無不
動產,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合作金庫存款145元、郵局存款52元、土地銀行存款83元、第一銀行存款468元,3筆三商人壽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5,269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銀行存簿、等件為證(卷第31、35至39頁、第48至55頁、第58至67頁、第132至135頁)。而上開機車依行照所示為1994年出廠,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是其名下財產價值僅為16,017元【計算式:145元+52元+83元+468元+15,269元=16,017元】。承上,聲請人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4,73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尚有23,282元可供償債,然其總債務依債權人嘉聯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本院92年度執字7692號事件分配表所示,於94年間尚欠5,707,054元(調解卷第
106頁),按約定之年息10%計算至106年止,債務累積數額與聲請人所陳報之14,088,488元相當,約需50年方得清償完畢。且上開債務逾期利率甚高,如不准許本件聲請,則利息、違約金勢必持續增加,而聲請人係55年次,僅餘14年之職業生涯可獲取薪資,資產價值僅16,017元,故其負債顯已逾資產價值,實難期待其能清償債務完畢,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四、末查,本院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