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