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經本院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號│0│0││├────────┼──────────┼──────────┼──────────┤││││││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08月29日│101年0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401號│字第614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609│102年度審訴字第132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1月04日│102年07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609│102年度審訴字第1326│││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1月04日│102年0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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