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允安 (原名 蔡佩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允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證據方法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允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07苗司小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鄭志海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讓別人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該人可能會做不法的使用,伊願意接受國家的處罰,但伊已經有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作成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民事調解筆錄,原審量刑未及斟酌此節,請求為較輕之處斷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詳為審酌被告行為時之法治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其量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知所悔悟,並在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7年12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73頁),復有本院107苗司小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足認態度良好。 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更能徹底注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苗栗中苗郵局」應更正為「竹南郵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犯罪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人。嗣該人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佯稱佯稱」應更正為「佯稱」。
㈣證據名稱另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鄭志海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第11頁、第5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固獲有新臺幣79,955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蔡佩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樺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0時34分前數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0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志海,自稱網路賣家,佯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鄭志海陷於錯誤,於翌(21)日0時34分、0時37分、0時3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下稱ATM),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29,985、19,985元,共計79,95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志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志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6月間發現放在書桌抽屜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不知道為何遺失,帳戶密碼多少也忘記了,好像是用生日當密碼,該帳戶很少使用,存摺遺失前好像沒有使用該帳戶,伊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的時間,有時會跟玉山銀行的存摺一起帶出去,但玉山銀行的存摺沒有遺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取得置辯,然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竟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復辯稱並未提供他人帳戶密碼,無法說明何以詐欺集團成員竟可得知其帳戶密碼,此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辯稱該帳戶甚少使用,不記得帳戶於遺失前之使用情形為何,然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06年5月21日遭詐欺集團前,甫於106年5月17日自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80元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於同日自該中華郵政帳戶提領405元,致該帳戶內僅於18元,4日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函覆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甫使用該帳戶,且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且被告復自承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遺失,其於同日甫使用該2帳戶,竟僅有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且非於返家整理物品時即發覺,而係於事後始在家中抽屜查覺遺失,顯與常情有異,被告所辯實非無疑,難以採信。
(三)再徵諸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失竊或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