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
109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第1149號、第1477號、第1707號、108年度偵字第11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肆拾玖點柒公克、零點壹貳柒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塑膠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起訴書證據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2日函文、10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等起訴書證據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2行之「可待」應更正為「可待因」,及均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4次之部分,願各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2次之部分,願各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四)上開(二)及(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五)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