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
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通譯黃巧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柏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 朱文義 (檢察官另
案偵辦)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因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朱文義之住處執行搜索,適陳柏華亦同在現場,因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0.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等物,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凌晨0時45分許,巡邏警員步行途經前揭陳柏華施用毒品之處所,瞥見有人在該處遊蕩,行跡顯有可疑,乃趨前查察,適陳柏華亦同在現場,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通緝人口,並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4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全審判長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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