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5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2月5日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擺攤販賣之索尼易利信牌、K660I型行動電話2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屬甲○○所有,並於97年12月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內遭竊,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以每支新台幣5500元之低價,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買受後」,應更正為「乙○○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2月上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擺攤販賣之SonyEricsson廠牌、K660I型號與SonyEricsson廠牌、W660I型號之行動電話2具,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於97年12月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內遭竊之物,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上旬,在上址,以每具新臺幣5,500元之低價,向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買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2具,助長竊盜風氣,然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