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併疑旋轉膜破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被告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而離開現場逃逸,衡以其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已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