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於於81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嗣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3年8月1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合併定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5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4日。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4年8月24日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於88年8月17日出所,嗣於89年3月15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95以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用在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7日出所,嗣於
89年3月15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95以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被告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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