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陸公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陸公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因乙○○於民國98年8月15日凌晨2時59分許,以己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使用0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欲購買K他命,竟基於營利意思,於同日凌晨3時17分後至凌晨4時許前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當場販賣交付1包K他命予乙○○(驗餘淨重0.6476公克),乙○○即支付新臺幣(下同)5百元價金(先交付1百元予甲○○買煙,再支付4百元),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於乙○○、甲○○身上依序扣得該包K他命、現金4百元,始悉前情。
二、甲○○不滿乙○○向偵查機關供出上情,另基於恐嚇犯意,於同年9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娘給狗幹你自己小心點出門的時候看看有沒有人跟蹤你小心被人壓走」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簡訊予乙○○上揭門號手機,使其心生畏懼,乃即刻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扣案1包K他命,經檢察機關送事前概括指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乙○○在現場,簡訊係伊傳等語(本院卷2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恐嚇犯行,辯稱:伊未賣乙○○毒品,他陷害伊,見面係向他借用機車,4百元係自己的錢,非他所交付,當日他未給伊錢;因不滿他設詞構陷,始傳上揭簡訊,並無恐嚇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以營利意思,以500元代價販賣1包k他命予乙○○,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高中同學,在8月15
日前幾個月,被告在吉林路德惠街口跟伊講可跟他買毒,於8月15日凌晨使用伊0000000000號電話撥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約他出來,要跟他買K他命,要買5百元,他叫伊在案發現場附近等他,由他決定在新生北路3段56巷口拿取K他命交易,時間約係凌晨3時許,伊遭查獲時身上所扣得K他命是跟被告買的,伊將5百元親自交予被告本人收取,他叫伊在那邊等他買完煙再上去,在樓下時,他先跟伊借1百元買煙,所以伊後來再給他4百元,在樓下時,錢都已經給被告,他叫伊在那邊等他買完煙再上去,是上樓後,被告才交付K他命予伊,(問:你不是先跟被告買K他命,為何他反而先向你借錢買煙?)答:因為他東西放在樓上,所以他先向我借錢去買煙。(問:你自承被告於98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新生北路3段56巷口將該包警方查獲K他命販賣並交付予你,為何今日5時30分許,你與被告仍在查獲現址?)答:因本人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故伊在查獲址等被告還機車,他騎伊機車出去,說要送東西去給別人,叫伊在那邊等,被告借摩托車,是在2人完成毒品買賣之後,伊與他完全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85-87、124頁、本院卷第51-52頁背面、55頁背面】,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兩人從高中就認識,還算熟,與乙○○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衡兩人為熟識友人,亦無仇隙,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
㈡⒈再參佐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證人0000000000號手機依序於下時
發話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98年8月15日凌晨2時59分/通話時間98秒、同日凌晨3時11分/通話時間13秒、同日凌晨3時17分/通話時間8秒,自此時點以至上揭查獲時點,兩人再無通聯紀錄一節(偵卷第114頁),核與證人所為電聯被告購毒,兩人見面銀貨兩訖,嗣被告借車駛離該處,即在原址待其還車,乃於凌晨5時30分許在該址經警查獲之兩人接觸、共處時間及前後過程等情證詞適為相符,其證詞應屬信實,而得憑採。被告辯稱:乙○○無端設詞誣指,伊借機車始與之碰面,並未販毒云云,不惟悖離兩人往昔交誼,違逆常情,況倘此情為真,為何通聯紀錄所示係證人多次發話予被告,借用機車之被告竟未曾發話予證人,故其所辯,洵係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於警詢謂交付5張1百元,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交付1張5百元,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憑信;百元紙鈔4張係己所有,係警硬指為販毒價金;被告查獲當時有1千9百元,無需向證人借錢買煙云云。惟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就當日何時電聯被告買毒、交付地點、價金數額等大部分買賣過程重要事實,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指述不移,又與上揭通聯紀錄內容互核相符,應為信實,故不得僅以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容有消褪,就小部分枝節事項偶於本院審理時為不一致陳述,即謂其證詞全部不可採,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取;再縱如被告所稱於凌晨5時30分經警查獲時確有1千9百元一節屬實,亦不得據此率爾推論被告於凌晨3時許與乙○○為毒品買賣交易時,即有1千9百元,況依乙○○上開所證:被告嗣向伊借機車,說他要出去拿東西給別人等語,足認被告此後長達2小時餘,尚與其他人士為不明接觸,難明被告該段期間身上財物增益狀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未交待該段期間行蹤,顯有可疑,自難逕認被告先前凌晨3時餘於乙○○交付5百元時,即有1千9百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末參以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業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屬實,有該局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偵卷第82頁);且被告於查獲時確有百元紙鈔4張,有4張紙鈔扣案可佐,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K他命一情,至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乙○○於警詢曾向其母供承販毒者另有
其人;扣案毒品包裝袋未採得被告指紋,辯稱被告無販毒云云,然查:證人即乙○○母 吳怜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接到乙○○遭警逮捕通知,就到中山分局,當時有與他交談,他說是被告賣他毒品等語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前開證據不符,並無可取。又指紋比對鑑定本須採集完整清晰指紋始得為之,而卷附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3896300號函係載述:…並未採獲可供比對指紋,致無法送驗核對身分等語(偵卷第135頁),可知中山分局係因包裝袋上未能採擷可供比對之完整指紋,致未能鑑定,尚不得據此率予推認包裝袋上確無被告指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次查:被告傳送上揭內容簡訊予乙○○,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3頁),且有簡訊內容照片存卷為憑(偵卷第88頁),而該簡訊文字依客觀文義解釋,係表徵對乙○○施以身體惡害,顯係恐嚇言詞無訛,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收到簡訊後,伊當然是很緊張,很生氣,只好去備案報警,不然伊能怎樣,嗣警方有出面幫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可知乙○○係因畏懼始報警處理,其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已達危害安全程度,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乙○○無心生畏怖,未危害於安全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確有恐嚇犯行。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恐嚇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96年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吸毒者因成癮難以自制而誘發其他犯罪行為,是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而惡性甚重;於政府竭力宣導毒品販賣禁令下,竟貪圖小利,罔顧毒品高度危害性,顯證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嚴重漠視心態,益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又飾詞狡卸,犯後態度欠佳,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數量、利得數額、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被告販賣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76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扣案4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