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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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03號原告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岡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僅係本於訴訟標的之權義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訴訟利益各別,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14萬7,333元(乙○○)、30萬2,250(甲○○)、46萬5,500(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550元、3,310元、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