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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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被告東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13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11頁背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 新竹縣 政府(下稱業主)所發包之「新竹縣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統工程」,並將其中入口意象及指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訂後,因被告與業主間就施工設計變更及爭議遲未解決,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於原定時間內開工,且系爭工程圖面圖說依約應由被告與業主確認後提供原始圖稿供原告電腦排版,再由原告將排版好之電腦圖稿交付被告,送業主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故原告於99年5月31日依審核通過之圖面施工,於同年6月22日完工,並無遲延情事。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即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工程施作上之矛盾。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檢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開立足額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39萬元,然被告卻以曾代原告向第三人僱工進行系爭工程為由,扣除代工款106萬3233元、工程保留款13萬9000元,並開立與代工款同金額之折讓單予原告後,僅給付原告18萬7767元之支票,惟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任意扣除代工款顯屬無據。縱認被告得以扣減前述代工款,亦應給付各項材料及烤漆費用60萬7721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依約本負有依被告與業主合約規範完成施工圖說,經送審核可後,依圖連工帶料施作完成之義務。系爭工程於98年間,業主即通過細部設計圖、工程材料審驗及鋪面分項計畫書初步審查,被告旋於98年12月間通知原告繪製施工大樣圖送審,惟原告卻向被告表示不會繪製,或繪製圖說不符契約規範,並經監造單位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多次函催,甚至由被告及浩晟公司協助才得已完成,施工大樣圖之送審程序即延宕多月。嗣施工圖送審完成後,原告復向被告表示無法派工施作,乃由被告自行調工,系爭工程由基礎開挖、組裝焊接、按裝設置及所有RC泥作面材整飾等均係由被告雇工自行按裝設置完成,原告僅空言系爭工程係由其完成,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其主張自不可採。因原告履約能力不足、遲延交付圖說,致被告代僱工之費用106萬3233元,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將前述代僱工費用自原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39萬元中扣除,再扣除10%之工程保留款13萬9000元,給付18萬7767元並開立金額106萬3233元之折讓單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新竹縣政府所發包之「新竹縣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
統工程」,並將其中「入口意象及指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總價139萬元,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2頁)。
㈡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檢具應收帳款明細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扣除10%保留款13萬9000元及代工款106萬3233元後,僅給付原告18萬7767元之支票,並開立金額106萬3233元之折讓單予原告,此有前開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影本、支票簽收回條及折讓單附卷供參(卷第15-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6萬3233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履約期間是否有施工遲延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萬3233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履約期間是否有施工遲延之情形?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圖面圖說均應由被告與業主確認後,提供
原始圖稿供原告電腦排版,再由原告將排版好之電腦圖稿交付予被告送交業主審核,經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通知原告,俾由原告施工,依契約約定係以圖說核准暨文案內容確認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圖說至99年5月31日確認,原告於99年6月22日即完工,並無遲延情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履約能力不足,致遲延交付圖說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2條A項約定:「工作內容如下:大型入口意象
1座、大型指標系統7座、中型指標系統20座、小型指標系統42座、自行車造型入口意象2座,以上工項皆為乙方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其規格、材質、樣式…等依乙方送審核准圖說為準及交貨。」及第5條A項第2款約定:「另尚未經甲方監造及業主審查核准之工項,乙方於送審圖說核准及甲方通知文案內容確認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現場交貨及安裝。」是原告施工內容、項目及期限,應悉遵上開約定辦理一節,以堪認定。
⒊經查,新竹縣政府於98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新竹縣頭前溪自
行車道系統工程所送指標工程之材料審驗及鋪面分項計畫書准予備查,此有新竹縣政府府觀技字第0980199979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約定,原告依約自應著手施工圖繪製、送審等工作,兩造雖未提出被告通知原告文案內容確認日相關備忘錄或文件供本院審酌工程期限之起算點,惟原告提送予被告之報價單上,已註明「原則上東昇於98.12.30前確認送審圖說及文案內容無誤。有通於99.元.30前交貨及安裝完成」等語明確,並經兩造簽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99年1月30日。次查,浩晟公司分別於99年4月16日、4月27日、5月3日及5月10日通知被告提送及修改施工大樣圖以利工進,有浩晟公司自環浩字第000000-0、990427、990503及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77-80頁),業主更於99年5月28日發函被告,催促入口意象及里程牌逾期送審事宜,此有新竹縣政府府觀技字第099008091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已足證原告迄99年5月28日止尚未完成施工大樣圖送審。綜上開事證,原告履約期間確有遲延之情,洵勘認定。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程開工日期為98年11月5日,預定完工日期
為99年6月2日,系爭工程圖說至99年5月31日才確認,原告於99年6月22日即完工,原告並無遲延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標示告示牌安裝」預定完成時間為99年2月4日;「入口意象工程」預定完成時間則為99年1月27日,此有浩晟公司繪製之施工進度預定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核與前述兩造合意約定之完成時間99年1月30日日期相近,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反觀原告前述所主張之開工及完工日,係指整體工程而言,此觀前開施工進度預定表即可自明,系爭工程僅係整體工程之一部,原告將整體工程之工程期限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有違誤,殊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萬3233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被告不得任意扣減工程款,縱認被告得扣減工程款,亦應給付材料、烤漆等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完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71頁),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工程由基礎開挖、組裝焊接、按裝設置及所有RC泥作面材整飾等均係由被告雇工自行按裝設置完成等語,並提出代有通支付款項明細表、請款單、折讓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190頁),資為抗辯。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C項約定:「若乙方無法配合於規定期限進
場施作及完工,則甲方有權自行進場施作,屆時所衍生之各項相關費用均全數向乙方請款或由工程款扣除,乙方絕無異議。」、第6條D項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期間,若因違反本約條款所衍生之損失、各項相關費用等全數由乙方自行負責支付,或直接由各期工程款中扣抵,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
⒊經查,原告於履約期間施工圖送審遲延業如前述,揆諸上揭
約定,被告當有權自行進場施作,則被告代原告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所生費用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洵屬正當,又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扣款依據,均有請款單及相對應之下包所開立之計價單及出貨單或點工表(本院卷一第121-179頁),經核其各項金額與被告代有通支付款項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兩造結算工程款時,核實將前述代雇工費用106萬3233元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反觀原告雖亦檢具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及請款發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先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此參原證二99年3月19日、99年4月9日之出貨單均由被告本案承辦人員 黃啟政 簽收其上自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於99年4月20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求全數工程款,此有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復當庭陳稱:「系爭工程是在99年5月31日確定全部圖面內容,我們在99年6月22日就完工了。」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16頁)其完工日期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又系爭工程既於99年5月31日方確定全部圖面內容,原告即無可能於99年3月19日、99年4月9日全數交貨,並將出貨單交予被告人員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4頁),況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99年3月19日及99年4月9日系爭工程累計完成數量為0%、0.10%(見本院卷一第84、88頁),益徵前述出貨單所填載之內容不實。準此,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前後矛盾,本院自難逕為採信,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其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6萬3233元云云,洵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材料費用60萬7721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新竹縣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統工程材料及烤漆處理成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216頁),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原告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被告則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負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以上報價單含材料費含施工費,以上工項由有通責任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39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連工帶料所得請領之全部工程款即為139萬元,惟原告確有施工遲延之情形,被告將另行雇工所生費用106萬3233元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應給付材料費用,即與前述連工帶料之約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60萬7721元,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