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為HTC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茂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於同年6月中旬起,依報載廣告欄與某應召站成年人員聯絡後,應徵擔任俗稱「車伕」、「馬伕」之司機工作。該應召站成年人員先在網路刊登訊息(就網路上刊登訊息部分,尚無證據證明黃茂慶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不特定男客瀏覽、聯絡,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及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應召站成年人員即撥打黃茂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黃茂慶該次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為何人及應前往之指定地點後,黃茂慶再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經應召站指定之 劉怡君 、 黃鈺琪 等成年女子聯絡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上開成年女子至指定場所,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前揭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迨各次性交易完成後,劉怡君、黃鈺琪等成年女子即將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全數交付予黃茂慶,洪茂慶先就自身所得收取之以每小時250元至300元計算之薪資予以扣除後,再抽取其中2千2百元至3千7百元不等之性交易代價交付予前開成年女子,復將每日所有剩餘款項轉交予應召站指派前往收款之成年人員。嗣於同月18日凌晨1時許,黃茂慶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搭載劉怡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正欲載送劉怡君至某處從事性交易時,經警臨檢並於該車輛後方行李箱發現劉怡君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68枚。另於同月23日19時許,黃茂慶載送黃鈺琪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宣美旅店」509號房,黃鈺琪與男客 鄭旭成 完成性交易並收取8千元之代價後,正欲搭乘黃茂慶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茂慶所有,供作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及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聯繫之用之上揭行動電話2支(各插用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3頁第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劉怡君、黃鈺琪及男客鄭旭成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復有照片21幀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作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及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聯繫之用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插用SIM卡1張)及證人黃鈺琪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8千元、證人劉怡君所有之保險套68枚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茂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6月中旬起至同月23日被查獲時止,數次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媒介成年女子劉怡君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暨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況該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此敘明,㈡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行為係自100年6月中旬至同月23日,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媒介應召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嚴重妨礙社會善良風氣,並突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暨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所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媒介工作,所得利益為時薪250元至350元計算之報酬,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廠牌為HTC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及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與應召女子、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保險套68個,係證人劉怡君所自備,業據證人劉怡君
陳述在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偵查卷第16頁),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且尚未使用,係證人劉怡君欲將來與人姦淫所用,與本件犯行無涉,另現金8千元係證人黃鈺琪於查獲前向男客鄭旭成收取之性交易代價所得,並為警在證人黃鈺琪身上搜索查扣,同據證人黃鈺琪、鄭旭成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惟尚未交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故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所有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證人黃鈺琪所有廠牌為HT
C、LG行動電話2支〈各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無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法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