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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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蔡 佩珊
束婉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告 鄭舜哲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佩珊 新臺幣14,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束婉 新臺幣169,07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9,031元,其中新臺幣9,894元由被告負擔,另新臺幣680元由原告蔡佩珊負擔,另新臺幣68,457元由原告蔡束婉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蔡佩珊、原告蔡束婉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500元、169,078元為原告蔡佩珊、原告蔡束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蔡佩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蔡佩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290元及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部分,並追加民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蔡佩珊45,290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3頁)。因原告蔡佩珊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毋庸被告同意,而原告請求追加民事起訴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兩者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蔡束婉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548,722元,及自107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9年9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472,929元,利息請求部分則減縮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59頁)。經核原告蔡束婉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路250號建物前、靠右暫停於路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蔡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蔡束婉,同向在後駛至,煞車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蔡佩珊、蔡束婉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蔡佩珊受有多處損傷,原告蔡束婉則受有左側膝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與原告蔡佩珊、蔡束婉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自請求事項及主張說明如下:
二、原告蔡佩珊部分:㈠醫藥費:1,070元。
㈡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1,280元。
㈢機車修理費:12,940元。
㈣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三、原告蔡束婉部分:㈠已支出之醫藥費:66,861元(算至109年6月9日)⒈ 大林 慈濟醫院107年1月24日至108年2月19日共2,620元、108年3月12日至109年6月9日共3,260元。
⒉民雄信昌中醫診所107年2月7日至107年4月2日共3,450元。
⒊民雄 林恒文 診所107年4月5日至108年6月17日共14,350元,108年6月24日至109年6月6日共9,650元。
⒋成大醫院108年12月3日至109年2月10日共13,420元。
⒌台大雲林虎尾分院109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共2,111元。
㈡已支出之交通費:171,736元(算至109年6月9日)⒈107年1月24日至108年2月19日共4,160元,108年3月12日至109年6月9日共6,030元。
⒉民雄信昌中醫診所107年2月7日至107年4月2日共10,440元。
⒊民雄林恒文診所107年4月5日至108年6月17日共73,080元,108年6月24日至109年6月6日共46,400元。
⒋成大醫院108年12月3日至109年2月10日共27,486元(含ETC1,096元及停車費630元)。
⒌台大雲林虎尾分院109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共4,140元。
㈢將來之醫藥費(含復健):154,500元⒈林恒文診所:144,000元。請求期間自109年6月6日至129年6
月15日(即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以每月就診8次,每次掛號100元可看6次,但每次看要加50元費用。
⒉慈濟醫院:10,500元。請求期間自109年6月6日至129年6月
15日,以一年門診追蹤1次,共21次,每次500元。㈣將來之醫療交通費(含復健):702,330元⒈林恒文診所:以上述林恒文診所就診期間及就診次數,每次就診往返交通費共320元計算,總金額為691,200元。
⒉慈濟醫院:以上述慈濟醫院就診期間及就診次數,每次就診往返交通費以530元計算,總金額為11,130元。
㈤工作損失:720,000元
原告自受傷時起即107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23日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合計720,00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2,055,360元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膝關節不可逆之損傷,造成其
下肢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障害,並受有終身勞動力失能減損喪失,而根據原告存留病灶損傷情況,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經由大林慈濟醫院骨科持續門診追蹤檢查及評估診斷佐證指出;目前左膝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因左膝狀況可能持續反覆發生,患肢需避免負重久站之工作,宜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以上明確佐證指出;失能等級程度為11等級,原告則以上開失能等級第11級經換算結果,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38.45%。
⒉原告從事美髮工作,必須長時間站立執行相關業務工作,因
事故傷害直接影響膝關節不能正常負重站立及不良於行,未來能否再繼續從事美設計師業務長時間站立工作,均為勞動能力減損喪失而影響技能所得。故原告若以本件車禍事故傷後2年即109年1月24日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以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45%計算,則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9,620元(30,000×12×38.45%=109,620),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得向被告請求2,055,360元。
㈦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病情傷勢造成下肢器官遺存失能障害,後續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訓練來穩定膝關節病況,已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失能減損及生活行動不適,所承受之痛苦、恐懼、壓力難以量化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為400,000元。
㈧財物損失:1,502元
原告長褲購買1,400元,買了3、4個月就發生事故,請求長褲損失1,200元、醫療用品132元、食品170元,合計1,502元。
㈨未來韌帶重建手術:78,000元
因原告韌帶有斷裂,將來膝關節不穩定要手術重建韌帶所需之手術費用78,000元。
㈩關節置換手術費:150,000元
因原告軟骨已磨損變形,所以如果病變退化,就要作關節置換手術,此為創傷後關節炎所產生之費用150,000元。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四、原告二人另陳稱:㈠原告蔡佩珊未請領強制險。原告蔡束婉已請領強制險33,720
元,其中交通費為20,000元,其餘為醫療費用,且被告在刑事庭審理時有賠償250,000元給原告蔡束婉。
㈡原告蔡束婉前往民雄兩家診所看診,並非搭乘計程車前往,
而是開自家車輛(1997年雅哥五代2000CC房車,加98無鉛汽油)前往,因為家車與計程車損耗相同,故交通費是依計程車里程數計算。
㈢原告蔡束婉認為應以大林慈濟醫院骨科之診斷書為準,不應
以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認定,對於成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錯誤事項如下:
⒈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卻錯誤診斷估為已癒合。
⒉左膝臏骨股骨變形外翻,關節內變形磨損窄化,並於同年12
月前往成大醫院檢查時已經過10個月,骨頭變形並無法癒合復原歸位,是永久不可逆之傷害!而成大醫院卻評估膝關節無變形,至今,關節內變形磨損窄化加刻已形成關節炎病灶,有慈濟醫院骨科醫師經由X光片佐證指出,而關節炎合併症狀通常包括膝關節積水腫脤、酸、麻、緊蹦、無力疼痛,不能負重站立與無法走遠,需緩慢上下樓梯等,而成大以此作為勞動減損主因,卻疏漏此症狀是為不可逆之關節炎病灶。又只以草率描述:左側膝關節殘留不穩定以及病人已達最佳醫療狀態,後續復健治療應幫助不大等語,明顯存有嚴重錯誤,且未善盡醫療業務應注意之責任。
⒊膝關節左側股骨骨髓內發炎積水腫脤,並未檢查出卻又在估
報告內提及膝關節無腫脤、變形?又與勞動力減損主因(走路時左膝脤痛極大衝突)?顯有疏漏瑕疵不符。
⒋關節炎已屬終身不可逆之病灶,且症狀容易持續反覆發生,
成大醫院卻未檢查出卻又描述無永久固定症狀,顯錯誤不符。
⒌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未將(關
節炎)病灶診斷檢查出並納入失能減損評估?⒍因本案侵權損害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膝
臏骨股骨變形外翻、左膝關節內變形磨損窄化、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鬆弛、左膝創傷後關節炎等。日後仍需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且未來有重建韌帶手術與膝關節置換手術可能,成大醫院卻將病情誤診為:病人已達最佳醫療狀態,後續復健治療應幫助不大明顯錯誤不符。
五、原告二人聲明:㈠原告蔡佩珊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蔡佩珊45,29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蔡束婉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束婉4,472,979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以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依據。
二、對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對於原告蔡佩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㈠醫療費1,070元部分:無意見。
㈡就醫車資費用以795元計算無意見,並願意給付。
㈢機車修理費12,940元部分:對系爭機車係000年4月出廠,
107年1月發生車禍,已使用3年9月,及修繕工資為2,330元,零件為10,610元無意見,折舊部分同意以5折計算。
㈣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被告願付金額為3,600元。
四、對於原告蔡束婉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㈠已支出之醫藥費:原告有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720元。
㈡已支出之交通費:針對往返大林慈濟醫院部分,被告同意以
來回一次共530元計算,但如果只是在民雄診所,不能以530元計算,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車輛油耗指南,一公升可跑12公里。
㈢將來之醫藥費(含復健):請求無理由。
㈣將來之醫療交通費(含復健):請求無理由。
㈤工作損失:原告從事美髮業雖然腿部受傷造成不便,但髮型
師主要是以手部為主,應可以使用其他輔助工具,復健期間並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請以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判斷原告因腳部受傷而導致完全無法從事美髮工作。
㈥勞動能力減損:請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資料所認定。
㈦精神慰撫金:因被告已退休無法再找到正職工作,所以兼職
送便當,屬於打工性質,月薪18,000元左右,家中尚有雙親無業待奉養,經濟狀況亦非寬裕,且於刑事庭亦有先行補償250,000元予原告蔡束婉,並非置身事外漠不關心。
㈧財物損失:請求無理由。
㈨未來韌帶重建手術:請求無理由。
㈩關節置換手術費:請求無理由。
行車事故鑑定費:請求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蔡佩珊部分:㈠本件原告蔡佩珊無過失責任,車禍過失責任在被告。兩造對於刑事事件認定之車禍發生原因及受傷結果不爭執。
㈡原告蔡佩珊請求賠償醫療費1,070元、交通費支出795元,被告同意賠付。
㈢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蔡明森 所有,於103年4月出廠,訴外人蔡
明森已將該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蔡佩珊,原告蔡佩珊共支出機車修理費12,940元,其中工資為2,330元,零件為10,610元。折舊部分兩造同意以5折計算。
二、原告蔡束婉部分:㈠本件原告蔡束婉無過失責任,車禍過失責任在被告。兩造對於刑事事件認定之車禍發生原因及受傷結果不爭執。
㈡原告蔡束婉車禍受傷前從事美髮工作,無薪資收入證明,兩
造同意以30,000元計算原告蔡束婉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
㈢原告蔡束婉請求賠償交通費支出部分,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兩造同意以來回一趟530元計算。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蔡束婉25萬元。
㈤原告蔡束婉已經請領強制險33,720元(交通費20,000元、醫療費13,720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西安路250號建物前、靠右暫停於路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適有原告蔡佩珊系爭機車後座附載蔡束婉,同向在後駛至,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原告蔡佩珊、蔡束婉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蔡佩珊、蔡束婉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詳附民卷第19至4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6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本院乃囑託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責任原因,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適同向機車行駛至,致二車碰撞肇事。故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蔡佩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5至107頁)。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蔡佩珊無過失責任,車禍過失責任在被告乙節,亦表示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㈢第266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洵堪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四、原告蔡佩珊部分㈠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蔡佩珊請求醫療費1,070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以795元計算,被告則同意給付醫療費1,070元及就診交通費795元,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㈠第197頁、卷㈢第266頁)。故原告蔡佩珊上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蔡明森所有,於103年4月出廠,訴外人蔡明森已將該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蔡佩珊,原告蔡佩珊共支出機車修理費12,940元,其中工資為2,330元,零件為10,610元等情,業據原告蔡佩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函文檢附之賠案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79、181、227至23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折舊部分兩造同意以5折計算,並均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基上,系爭機車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5,305元(10,610×0.5),加計工資金額後,總計為7,635元(5,305+2,330)。故原告蔡佩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7,6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佩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損傷(0.3×0.3至3×2公分),於事故當日急診接受傷口處置,兩日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據原告蔡佩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詳附民起訴狀第43、44頁)。足認原告蔡佩珊雖受有傷害,但尚非嚴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及原告蔡佩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惟身體及精神上仍受有痛苦。本院復參酌原告蔡佩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人員工作,被告則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㈢第271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基上,上開㈠至㈢之金額總計為14,500元(1,070+795+7,635+5,000)。
五、原告蔡束婉部分㈠原告蔡束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請求被告賠
償項目為:已支出之醫藥費、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財物損失、將來支出之醫藥費(含復健)、將來支出之就診交通費(含復健)、未來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未來關節置換手術費用、鑑定費用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原告蔡束婉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百分比部分
原告蔡束婉與被告爭執之首要重點在於:原告蔡束婉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如為肯定,則減損之百分比為若干?本院說明如下。
⒈本院就原告蔡束婉於107年1月24日因車禍事故,經診斷受有
「左側膝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先後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林恒文診所及信昌中醫診所治療及復建之事實,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蔡束婉受傷前從事美髮工作(設計師),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將造成其日後勞動能力之減損?如為肯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何?⒉成大醫院乃通知原告蔡束婉於108年12月3日、12月5日、12
月9日、17日、18日,109年2月4日、10日,分別在職業環境醫學科、骨科、工作強化與職業重建諮詢診數次就診、及排定理學檢查及影像檢查等情,有原告蔡束婉提出之就診及鑑定收據為憑(詳本院卷㈡第159至177頁)。
⒊經成大醫院評估原告蔡束婉受傷前工作型態及狀況,認為其
工作職務體能需求屬輕度;另參酌原告蔡束婉於大林慈濟醫院、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就診之診斷及醫囑,及原告蔡束婉至成大醫院檢查之病歷資料等等,其中:原告蔡束婉於至大林慈濟醫院骨科就診,107年7月26日左膝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前十字韌帶撕裂;108年2月19日、3月12日主訴左膝仍痠痛,症狀有減輕;108年7月2日主訴左膝不適,理學檢查左膝內側壓痛、anteriordrawertest陽性、左膝伸展肌力4分等情,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
⒋該院另參酌原告蔡束婉目前症狀、理學檢查左側膝關節交界
處壓痛、彎曲時有捻髮音、無腫脹、變形或長短腳、步態正常,另評估其腿圍、關節活動度、四肢肌力及其他理學檢查;並經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測試結果,原告蔡束婉各高度負重能力為5公斤,屬於輕度負重層級;行動能力的百分比小於1%;平衡及行動能力不佳,姿勢維持屬於表現不佳等級,此狀況可能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成大醫院另參酌原告蔡束婉在大林慈濟醫院及該院影像檢查及檢驗結果,原告蔡束婉於109年1月15日接受左膝磁振造影檢查,追蹤側前十字韌帶的傷勢,發現已無前十字韌帶撕裂,可能曾有部分撕裂,但推測應已癒合等情,亦有系爭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影像檢查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31至36頁)。
⒌成大醫院綜合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評估原告
蔡束婉車禍後相關障害主要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障害評估及失能評估部分為:
⑴是否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及日後可能產生之後遺症
成大醫院採用之永久性失能評估依據,強調受評估個案需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原告蔡束婉於事故發生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今,症狀有所改善,且有磁振造影檢查佐證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合理推測在未來1年中,即使繼續接受復健等治療,病情可能不會有明顯進步,目前應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⑵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是否已癒合的爭議
原告蔡束婉於109年1月15日於成大醫院接受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後,曾將109年3月10日將影像提供大林慈濟醫院骨科醫師,該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依據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病患左膝仍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存在。系爭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則說明:考量不同醫師判讀影像的可能差異,以及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在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上的敏感性及特異性:a.本院影像科醫師依據影像作出無前十字韌帶撕裂的報告,由於無法得知外院骨科醫師依據為何,為本次評估之限制。b.磁振造影檢查的敏感性及特異性文獻指出,磁振造影檢查的敏感性為87%、特異性為90%,若個案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但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沒有的機率為13%,機率不高。故失能評估中,將個案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
⒍系爭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根據AMAGuide第510頁表16-3,
主診斷最接近「十字韌帶或副韌帶受傷」,根據108年12月3日雙膝X光壓力攝影,雙側膝蓋移位相差0.88毫米,為拉赫曼測試第1等級,為輕度鬆弛,屬於第1類。根據AMAGuide第516頁表16-6功能病史評估,個案走路緩慢,不需拐杖等輔助,調整屬第1級;根據AMAGuide第517頁表16-7身體檢查評估,理學檢查左側壓痛、無變形、活動度受限、下肢肌肉萎縮或長短腳,調整屬第1級;影像診斷評估已使用於診斷,故此項不採計。上述加總調整為0{netadjustment=(1-1)+(1+1)=0},為第1類C等級,下肢全人損失為10%,對照AMAGuide第530頁表16-10,個案下肢疾患所致全人障害損失為4%。
⒎系爭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
則」進行評估,個案下肢相關的全人障害損失為4%,對應未來收入能力調整表,可得FEC排名為2,調整後影響其未來收入能力百分比評比為5%。個案受傷時為美髮師,以職業代碼歸類290校正後為4%,最後根據受傷時年齡為42歲調整後,得出其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合併左側膝關節不穩定」所致工作能力減損為4%等情,有系爭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⒏是以,成大醫院參酌原告蔡束婉於他院及該院門診、諮詢及
影像檢查後鑑定結果認: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評估結果,蔡束婉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因此走路時左膝脹痛且無法走遠,需緩慢上下樓梯等症狀,造成個案日後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後個案因事故所導致之終生工作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PDR,permanentdisabilityrating)為4%等情,有該院109年4月22日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23、25頁)。
⒐基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蔡束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致
其勞動能力減損,且減損百分比為4%乙節,洵可認定(至於勞動能減損之損失金額,詳如後述)。
⒑原告蔡束婉則爭執成大醫院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主張其左
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成大醫院錯誤診斷為已癒合;其骨頭變形並無法癒合復原歸位,為永久不可逆之傷害,成大醫院卻評估膝關節無變形,且疏漏原告蔡束婉的症狀是關節炎病灶,又僅草率描述左側膝關節殘留不穩定以及病人已達最佳醫療狀態,後續復健治療應幫助不大等語,明顯存有嚴重錯誤。經本院再函詢成大醫院下列事項:
⑴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蔡束婉韌帶撕裂已癒合,但大林慈濟醫院
109年3月10日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則認病灶仍存在,兩造結論為何不同?該院則函覆稱:109年1月15日原告蔡束婉於本院接受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無前十字韌帶撕裂,惟109年2月14日病人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上述兩次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不同之原因可能為:1.兩次磁振造影檢查間病人之病況有變化,而造成檢查結果不同;2.兩次磁振造影檢查間病人病況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非百分之百,而造成檢查結果不同;3.兩次磁振造影檢查間病人病況未有變化,惟因不同醫師於判讀影像上有不同標準及依據,而造成檢查結果不同。【本案病人磁振造影影像之前十字韌帶連續性皆存在,惟因影像訊號較差,此訊號較差係代表韌帶已癒合抑或是病灶仍存在,會因不同醫師之診斷標準而有所不同】。
⑵本院另詢問: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蔡束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水腫,則其終身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否應為百分之8,而非百分之4?成大醫院函覆稱:依據本院評估報告「三、永久性失能鑑定內容8.2個案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是否已癒合的爭議」第二段所述,病人診斷若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其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並未與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有所差別,均為4%。上述【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有差別之原因,是依據美國醫學會指引之評估過程以病人殘存功能為主,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是否癒合,並不影響評估結果】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28日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267至291頁)。
⑶基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蔡束婉雖主張其另至大林慈濟醫院及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由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㈢第223頁),可認定成大醫院鑑定有誤,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亦有誤等語。然而,不論其在成大醫院或大林慈濟醫院就左側前十字韌帶磁振造影檢查,連續性皆存在,惟影像訊號較差,而訊號較差係代表韌帶已癒合抑或是病灶仍存在,會因不同醫師之診斷標準而有所不同。況且,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是否癒合,並不影響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結果,乃因依美國醫學會指引之評估過程是以病人殘存功能為主,故十字韌帶撕裂傷是否癒合,不影響評估結果。故原告蔡束婉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⑷至於原告蔡束婉調查證據聲請狀雖記載:若調查結果病灶傷
勢確實無訛,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認定,換算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9.21%,之前僅以38.45%求償,應准追加擴張因損害而未完全求償之金額。且原告蔡束婉已證明有損害,在客觀上仍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損害額逕為裁量判斷等語。然而,上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核閱書狀之內容,係原告蔡束婉就損害額認定部分為意見陳述,並非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附此說明。
㈢原告蔡束婉請求醫療費部分(含已支出及將來請求部分)⒈本院參酌成大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認原告蔡束婉於事故
發生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症狀有所改善,且有磁振造影檢查佐證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合理推測在未來1年中,即使繼續接受復健等治療,病情可能不會有明顯進步,目前應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有系爭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38頁)。
⒉因此,本院認為就「勞動能力減損」的部分,原告蔡束婉已
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即使接受復健等治療,病情也不會有明顯進步。簡言之,原告蔡束婉縱使接受復健等治療,亦無助於改善「已減損之勞動能力」。但接受復健治療,著重增進其下肢肌力與耐力,可藉此提升行動與平衡功能,亦可提升其日常生活能力(參系爭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㈡第39頁)。
⒊本院另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07年1月24日,而原告
蔡束婉於本院提出最後就診收據日期為109年6月9日,兩者已相隔長達約2年5個月。而此段期間,原告蔡束婉在大林慈濟醫院、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次數,總計高達約370次(信昌中醫診所約30次、林恒文診所約328次,不包含成大醫院就診次數)。
⒋且經本院另函詢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推論患者蔡束婉已達最
佳醫療改善,然原告蔡束婉主張日後仍須繼續復健治療,預估尚應進行復健治療,該項是否均屬本案日後可能發生之必要醫療項目?經該院函覆稱:依據本院鑑定結果評估病人已達最佳醫療狀態,後續復健治療幫助不大。而根據參考資料3,目前針對前十字韌帶保守治療之復健流程,建議至22週(半年左右)即可,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28日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272至273頁)。⒌本院參佐原告蔡束婉於107年1月24日至109年6月9日之期間
長達2年5個月,平均每月就診次數為12至13次。原告蔡束婉從事復健期間已長達2年5個月,遠超出成大醫院前揭函覆內容所稱目前針對前十字韌帶復健約為半年左右之期間。以從事復健治療增進下肢肌力及耐力的角度而言,長達約2年5個月的復健期間及每月約12、13次的就診頻率而言,應認已足敷復健治療所需。因此,本院認原告蔡束婉於109年6月9日以前就診復健應有醫療或復健上之必要性,應予准許。然而,原告蔡束婉於109年6月9日以後已支出之就診及復健治療費用,暨原告蔡束婉主張至65歲退休年齡為止,22年多之期間仍有持續支出就診復健費用等語,則尚難認有醫療及復健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⒌基上所述,原告蔡束婉主張截至109年6月9日止,其已支出
醫藥費66,861元等語,經本院核對原告蔡束婉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認原告蔡束婉於109年6月9日以前就診及復健費用,總計為33,761元(5,850+3,450+22,350+2,111),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註一】原告蔡束婉請求在大林慈濟醫院支出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共計5,850元。
【註二】原告蔡束婉在信昌中醫診所支出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450元。
【註三】原告蔡束婉在林恒文診所支出項目及金額
⑴107年4月5日至同年6月21日、60次:5,050元(附民卷第52頁)。
⑵107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29日、31次:2,150元(附民卷第54頁)。
⑶108年1月9日至同年6月17日、74次:4,750元(本院卷㈠第171頁)。
⑷108年6月19日至109年4月24日、138次:8,950元(本院卷㈡第145頁)。
⑸109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6日、25次:1,450元(本院卷㈡第147頁)。
⑹上開⑴至⑸共計22,350元。
【註四】原告蔡束婉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支出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111元。
⒍至於原告蔡束婉逾前開⒌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蔡束婉請求至
大林慈濟醫院,109年6月10日至129年6月15日滿65歲為止之將來醫療復健費用;及至林恒文診所,109年6月7日至129年6月15日滿65歲為止之將來醫療復健費用),即非可採。
⒎又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蔡束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
蔡束婉為接受鑑定安排,數次前往成大醫院所支出之自費掛號費用、檢查費用等,應認為係包含在鑑定費用內,而非原告蔡束婉就診復健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蔡束婉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就診醫療費用云云,即屬無據(至於鑑定費用項目部分,則如後所述)。
㈣原告蔡束婉請求就診交通費部分(含已支出及將來請求部分)⒈原告蔡束婉請求賠償交通費支出部分,關於往返大林慈濟醫
院,兩造同意以來回一趟530元計算乙情,業據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㈡第79頁,卷㈢第267頁),自屬可採。依原告蔡束婉至大林慈濟醫院15次計算(參附表一),原告蔡束婉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為7,950元(530×15)。
⒉關於往返民雄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台大醫院雲林分
院就診部分,原告蔡束婉主張依計程車里程數計算費用,被告抗辯應以油資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係駕駛自用車輛前往,則原告因往返就診所額外支出者,應係往返油資之耗損。而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範圍,限於被害人受有損失之部分方得請求賠償填補。因此,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返就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係「因就診而額外支出之汽油耗損」,故應以里程數計算汽油耗損之數量後,再據此計算額外耗損之油資費用。原告蔡束婉僅泛言稱私家車與計程車損耗相同,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方式計算交通費用云云,尚無足憑採。
⒊另參酌原告蔡束婉就診駕駛車輛為86年出廠,型號雅哥五代
,排氣量2,000C.C.,使用98無鉛汽油。而一般車輛平均每公里油耗大約在10至12公升之間,惟原告蔡束婉駕駛之上開車輛出廠年份,距原告蔡束婉駕駛往返就診日期已有約21年,車齡老舊,油耗較大,故本院認該車輛之油耗約為每公里10公升。
⒋以原告蔡束婉住處至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距離約各約為3公里、3公里、28公里,98無鉛汽油每公升約在30至32元之間計算。原告蔡束婉至信昌中醫診所30次(參附表二),額外支出汽油費用約為560元(31元/公升×3/10公里×30×2);原告蔡束婉至林恒文診所328次(參附民卷第52、54頁、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145、147頁),額外支出汽油費用約為6,100元(31元/公升×3/10公里×328×2);原告蔡束婉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3次(參附表三),額外支出汽油費用約為526元(31元/公升×28/10公里×3×2)。
⒌故原告蔡束婉住處往返大林慈濟醫院、信昌中醫診所、林恒
文診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用,共計應為15,136元(7,950+560+6,100+526),原告蔡束婉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蔡束婉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蔡束婉請求至大林慈濟醫院,109年6月10日至129年6月15日滿65歲為止之將來就診交通費用;至林恒文診所109年6月7日至129年6月15日滿65歲為止之將來就診交通用),即非可採。
⒍又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蔡束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
蔡束婉為接受鑑定安排,數次前往成大醫院所支出之往來交通費用(含過路費)、停車費用等等,應認為係包含在鑑定費用內,而非原告蔡束婉就診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蔡束婉請求被告賠償往來成大醫院就診交通費用云云,即非可採(至於鑑定費用項目部分,則如後所述)。
㈤原告蔡束婉請求財物損失部分⒈原告蔡束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財物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蔡束婉主張事故當日所穿之長褲受損,雖未據原告蔡束婉提出長褲受損照片,但參酌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即倒地滑行,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另由信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蔡束婉所受外傷部位在左側膝部挫傷(附民卷第49頁),足見系爭機車倒地後,原告蔡束婉亦隨之倒地,其所著長褲與地面摩擦而破損,應可認定。
⒉原告蔡束婉復主張事故發生前約3、4個月購買長褲,價格約
1,400元等語。本院審酌依一般社會常情,購買日常穿著使用之衣物,一般人皆不會常久保留購買收據,參以原告蔡束婉主張之長褲價格,與一般人購買支出之金額尚符常情,惟衣物會因使用日久致價格折舊,本院參佐長褲價格及購買約數個月等情,認原告蔡束婉主張長褲損失,以折舊後之金額800元為適當。
㈥原告蔡束婉請求醫療用品及食品部分
原告蔡束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32元及食品17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蔡束婉為照護傷勢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132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詳附民卷第65頁),自屬可採。惟原告蔡束婉提出支出170元之食品收據,購買品項為飲料(詳附民卷第65頁),該飲料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原告蔡束婉請求被告賠償飲料費用170元,不應准許。
㈦原告蔡束婉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⒈原告蔡束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致其長達2年無法工
作(107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23日),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2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蔡束婉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乙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㈢第267頁),然否認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2年。⒉本院就原告蔡束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檢附其先後前
往大林慈濟醫院、林恒文診所及信昌中醫診所治療及復建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蔡束婉受傷前從事美髮工作(設計師),依其傷勢及癒後情形以觀,約須休養多久,始能回復從事美髮工作?經成大醫院通知原告蔡束婉分別在職業環境醫學科、骨科、工作強化與職業重建諮詢診數次就診、及排定理學檢查及影像檢查後,鑑定結果認:原告蔡束婉受傷前從事美髮工作,依該工作型態及狀況,工作職務體能需求屬輕度。因美髮工作並非高強度之運動,一般而言休養
3個月即可,雖可能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但應不影響美髮工作等情,有成大醫院109年4月22日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23、25頁)。
⒊原告蔡束婉則提出109年3月10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㈡第69頁),主張其傷勢需休養超過3個月等語。
本院乃函詢成大醫院:依原告蔡束婉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是否癒合、病灶是否仍存在之結果,是否會影響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判斷?倘依大林慈濟醫院1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建議患者宜再休養半年,不宜久站負重工作,而原告蔡束婉從事美髮工作,大部分時間均需站立,其不能工作期間是否(較鑑定結果3個月)應更長?經成大醫院函覆稱:十字韌帶撕裂與否主要影響運動功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走路及站立等影響有限。依據參考資料1,前十字韌帶受傷後,平均能於第9週回到工作,第20週回到運動場。而根據參考資料2,SouthShore骨科醫院對於前十字韌帶撕裂之復健治療,可以回到工作場合的時間,若為坐於辦公室之工作者需1週的時間,若為負重工作者約需6至8週,另外約需8至10週才能開始運動。因此,針對前十字韌帶損傷之患者,休養時間一般3個月時間即可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28日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67至291頁)。
⒋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依原告蔡束婉所受傷勢,主要影響運
動工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走路及站立等影響有限,且原告蔡束婉從事之美髮工作,職務體能需求屬輕度。另參考文獻資料後認定,依原告蔡束婉所受傷勢,其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原告蔡束婉主張其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為2年等語,尚無足憑採。
⒌基上,以原告蔡束婉每月薪資3萬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
月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萬元(30,000×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原告蔡束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如前開五、㈡之說明內容,原告蔡束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4%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蔡束婉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等語,尚非可採。
⒉本院參酌原告蔡束婉為00年0月出生,自107年4月24日(即3
個月休養期間以後)起至129年6月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8,088日。以原告蔡束婉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4,969元【30,000×4%×178.00000000+(1,200×0.00000000)×(179.00000000-000.00000000)=214,968.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原告蔡束婉請求未來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未來關節置換手術
費用部分⒈原告蔡束婉主張其韌帶有斷裂,將來膝關節不穩定要手術重
建,韌帶重建手術費用為78,000元;且因其軟骨已磨損變形,為創傷後關節炎,未來加速退化病變的可能性相當高,需要接受關節置換手術,手術費用請求15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依原告蔡束婉提出之109年9月15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未來左膝『可能』有提早退化及持續痠痛症狀,有重建韌帶之『可能』....」(詳本院卷㈢第167頁)。再參酌原告蔡束婉主張未來需要接受關節置換手術的原因,係因為將來加速退化病變的可能性相當高等語。然由原告蔡束婉前揭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無法認定原告蔡束婉所稱將來上開手術,係將來必定發生之醫療上必要行為。
⒉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雖推論患者已達最佳醫療
改善,然原告蔡束婉主張日後預估尚應進行韌帶重建手術。該項是否屬本案日後可能發生之必要醫療項目?經該院函覆稱:因病人仍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之症狀,故韌帶重建為一可能施行之醫療項目,惟【並非必要之項目】,因手術之風險及效益仍需審慎評估。本案病人已達40多歲,骨頭及韌帶之強度皆已下降,手術帶來的效益仍然有限,依據現有之文獻對於是否進行手術仍存有爭議,而統整分析研究則認為目前有限的資訊下,仍無法比較差異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28日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273頁)。
⒊是以,原告蔡束婉既未能提出佐證證明其主張未來要施行之
韌帶重建手術及關節置換手術,屬於將來必定發生之醫療上必要行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手術費用,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㈩原告蔡束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束婉主張因病情傷勢,造成下肢器官遺存失能障害,後續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訓練來隱定膝關節病況,已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失能減損及生活行動不適,所承受之痛苦、恐懼、壓力難以量化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及原告蔡束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因長期復健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參酌原告蔡束婉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被告則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㈢第271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束婉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9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蔡束婉請求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蔡束婉主張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蔡束婉關於支出鑑定費用部分(包含行車事故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原告蔡束婉主張鑑定費用是損害之一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尚非可採,不應准許(本院另於後述訴訟費用部分,併為說明)。
基上,上開㈢至之金額,總計為452,798元(醫療費用33,7
61元+交通費用15,136元+衣物損失800元+醫療用品13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14,969元+精神慰撫金98,000元)。
六、原告蔡束婉請求金額應扣除之部分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蔡束婉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720元,業據原告蔡束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㈠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㈢第26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蔡束婉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419,078元(452,798—33,720)。
㈡另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蔡束婉25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㈢第267頁)。被告已賠償25萬元予原告蔡束婉,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蔡束婉得請求金額應為169,078元(419,078—25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蔡佩珊請求被告賠償14,500元;原告蔡束婉請求被告賠償169,078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
㈠原告蔡佩珊追加民事起訴並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詳本院卷㈠第99頁)。本院依原告蔡佩珊及被告勝敗之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五編號1,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原告蔡束婉部分:
⒈第一審裁判費:
⑴原告蔡束婉原起訴請求金額548,722元,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50元,惟因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故毋庸繳納裁判費。
⑵然原告蔡束婉嗣後分別於108年3月5日、109年6月11日(嗣
後於同年月15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依原告蔡束婉最後於109年9月17日請求之金額4,472,979元計算,原本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為45,352元。
⑶經扣除原告蔡束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毋庸繳納之裁
判費金額5,950元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繳金額應為39,402元(45,352-5,950)【註:原告蔡束婉溢繳裁判費部分,本院另行裁定返還】。
⒉鑑定費用部分:
⑴本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原告蔡束婉預納鑑定費3,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05頁)。
⑵本件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費用18,000元由原告蔡束婉預納(詳本院卷㈡第177頁)。
⑶原告蔡束婉為接受成大醫院鑑定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所支
出之自費掛號費用、檢查費用,以及往來交通費用(含過路費)、停車費用等等,應認為係包含在鑑定費用內。
a.而原告蔡束婉支出之掛號及檢查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共計13,820元。
b.另查,原告蔡束婉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成大醫院,其因此實際支出之費用係「因往返接受鑑定而支出之汽油油資費用」,故應以單程里程數計算汽油耗損數量後,再據此計算油資費用。依原告蔡束婉所稱之就診駕駛車輛為86年出廠,型號雅哥五代,排氣量2,000C.C.,使用98無鉛汽油。本院審酌該車輛車齡老舊,油耗較大,故油耗約為每公里10公升。以原告蔡束婉住處至成大醫院距離,98無鉛汽油每公升約在30至32元之間計算。原告蔡束婉前往成大醫院7次所支出之汽油油資費用約為2,083元,連同高速公路過路費1,096元及停車費630元,均應列為鑑定費用內。
c.上開a+b之金額總計為17,629元(13,820+2,083+1,096+630)。
⑷本件鑑定費用合計應為38,629元(3,000+18,000+17,629)。
⒊基上,原告蔡束婉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78,031元
(39,402+38,629)。本院依原告蔡束婉及被告勝敗之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五編號2,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捌、原告蔡佩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蔡蔡佩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原告蔡束婉部分勝訴部分亦未逾50萬元,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蔡佩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一:原告蔡束婉於大林慈濟醫院之支出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支出項目│備註│├──┼──────┼────┼──────┼──────────┤│1│107年1月24日│570元│急診外科│附民卷第44頁│├──┼──────┼────┼──────┼──────────┤│2│107年1月29日│340元│整形外科│附民卷第46頁│├──┼──────┼────┼──────┼──────────┤│3│107年2月5日│500元│整形外科│附民卷第46頁│├──┼──────┼────┼──────┼──────────┤│4│107年7月5日│340元│骨科│附民卷第56頁│├──┼──────┼────┼──────┼──────────┤│5│107年7月26日│290元│骨科│附民卷第56頁│├──┼──────┼────┼──────┼──────────┤│6│108年2月19日│550元│骨科│本院卷㈡第141頁│├──┼──────┼────┼──────┼──────────┤│7│108年3月12日│390元│骨科│本院卷㈡第137、139頁│├──┼──────┼────┼──────┼──────────┤│8│108年7月2日│530元│骨科│本院卷㈡第135頁│├──┼──────┼────┼──────┼──────────┤│9│108年12月6日│500元│申請MRI光碟│本院卷㈡第131、133頁│├──┼──────┼────┼──────┼──────────┤│10│109年2月11日│340元│骨科│本院卷㈡第129頁│├──┼──────┼────┼──────┼──────────┤│11│109年2月13日│340元│骨科│本院卷㈡第127頁│├──┼──────┼────┼──────┼──────────┤│12│109年2月14日│未載│放射科MRI││├──┼──────┼────┼──────┼──────────┤│13│109年3月10日│480元│骨科│本院卷㈡第123頁│├──┼──────┼────┼──────┼──────────┤│14│109年4月27日│200元│申請MRI光碟│本院卷㈡第121頁│├──┼──────┼────┼──────┼──────────┤│15│109年6月9日│480元│骨科│本院卷㈡第117頁│├──┼──────┼────┼──────┴──────────┤││合計│5,850元││└──┴──────┴────┴─────────────────┘附表二:原告蔡束婉於信昌中醫診之支出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支出項目│備註│├──┼──────┼────┼──────┼──────────┤│1│107年2月7日│100元│中醫│附民卷第50頁│├──┼──────┼────┼──────┼──────────┤│2│107年2月9日│100元│中醫│同上│├──┼──────┼────┼──────┼──────────┤│3│107年2月12日│100元│中醫│同上│├──┼──────┼────┼──────┼──────────┤│4│107年2月14日│100元│中醫│同上│├──┼──────┼────┼──────┼──────────┤│5│107年2月15日│100元│中醫│同上│├──┼──────┼────┼──────┼──────────┤│6│107年2月20日│100元│中醫│同上│├──┼──────┼────┼──────┼──────────┤│7│107年2月21日│100元│中醫│同上│├──┼──────┼────┼──────┼──────────┤│8│107年2月23日│100元│中醫│同上│├──┼──────┼────┼──────┼──────────┤│9│107年2月24日│100元│中醫│同上│├──┼──────┼────┼──────┼──────────┤│10│107年2月26日│100元│中醫│同上│├──┼──────┼────┼──────┼──────────┤│11│107年2月27日│100元│中醫│同上│├──┼──────┼────┼──────┼──────────┤│12│107年3月1日│100元│中醫│同上│├──┼──────┼────┼──────┼──────────┤│13│107年3月2日│100元│中醫│同上│├──┼──────┼────┼──────┼──────────┤│14│107年3月3日│100元│中醫│同上│├──┼──────┼────┼──────┼──────────┤│15│107年3月5日│100元│中醫│同上│├──┼──────┼────┼──────┼──────────┤│16│107年3月6日│100元│中醫│同上│├──┼──────┼────┼──────┼──────────┤│17│107年3月7日│100元│中醫│同上│├──┼──────┼────┼──────┼──────────┤│18│107年3月8日│100元│中醫│同上│├──┼──────┼────┼──────┼──────────┤│19│107年3月9日│100元│中醫│同上│├──┼──────┼────┼──────┼──────────┤│20│107年3月10日│100元│中醫│同上│├──┼──────┼────┼──────┼──────────┤│21│107年3月12日│100元│中醫│同上│├──┼──────┼────┼──────┼──────────┤│22│107年3月13日│100元│中醫│同上│├──┼──────┼────┼──────┼──────────┤│23│107年3月19日│100元│中醫│同上│├──┼──────┼────┼──────┼──────────┤│24│107年3月20日│100元│中醫│同上│├──┼──────┼────┼──────┼──────────┤│25│107年3月21日│100元│中醫│同上│├──┼──────┼────┼──────┼──────────┤│26│107年3月23日│100元│中醫│同上│├──┼──────┼────┼──────┼──────────┤│27│107年3月26日│300元│中醫│同上│├──┼──────┼────┼──────┼──────────┤│28│107年3月28日│300元│中醫│同上│├──┼──────┼────┼──────┼──────────┤│29│107年4月2日│100元│中醫│同上│├──┼──────┼────┼──────┼──────────┤│30│107年4月2日│150元│診斷書│附民卷第49頁│├──┼──────┼────┼──────┼──────────┤││合計│3,450元│││└──┴──────┴────┴──────┴──────────┘附表三:原告蔡束婉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支出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支出項目│備註│├──┼──────┼────┼──────┼──────────┤│1│109年4月29日│200元│申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第157頁│├──┼──────┼────┼──────┼──────────┤│2│109年5月6日│370元│醫療費用│本院卷㈡第155頁│├──┼──────┼────┼──────┼──────────┤│3│109年5月28日│1,541元│醫療費用│本院卷㈡第153頁│├──┼──────┼────┼──────┼──────────┤││合計│2,111元│││└──┴──────┴────┴──────┴──────────┘附表四:原告蔡束婉於成大醫院之支出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支出項目│備註│├──┼───────┼────┼──────┼─────────┤│1│108年12月3日│1,890元│醫療費用│本院卷㈡第175頁│├──┼───────┼────┼──────┼─────────┤│2│108年12月5日│450元│醫療費用│本院卷㈡第173頁│├──┼───────┼────┼──────┼─────────┤│3│108年12月9日│1,410元│醫療費用│本院卷㈡第171頁│├──┼───────┼────┼──────┼─────────┤│4│108年12月17日│450元│醫療費用│本院卷㈡第169頁│├──┼───────┼────┼──────┼─────────┤│5│108年12月17日│8,000元│放射線診療費│本院卷㈡第167頁│├──┼───────┼────┼──────┼─────────┤│6│108年12月18日│150元│醫療費用│本院卷㈡第165頁│├──┼───────┼────┼──────┼─────────┤│7│109年2月4日│450元│醫療費用│本院卷㈡第163頁│├──┼───────┼────┼──────┼─────────┤│8│109年2月10日│400元│放射線診療費│本院卷㈡第161頁│├──┼───────┼────┼──────┼─────────┤│9│109年2月10日│620元│醫療費用│本院卷㈡第159頁│├──┴───────┼────┼──────┴─────────┤│編號1至9合計│13,870元││├──┬───────┼────┼──────┬─────────┤│10│高速公路ETC│1,096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1│開車就醫停放在│630元│停車費│本院卷㈡第201-205│││成大醫院停車場││││└──┴───────┴────┴──────┴─────────┘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當事人│第一審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備註││││訟費用│││││││││├──┼─────┼────┼──────────┼───────────┬────┤│1│原告蔡佩珊│1,000元│原告蔡佩珊:680元│原告蔡佩珊已預付1,000│被告應負│││及被告├────┼──────────┤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擔金額合│││││被告:320元│佩珊320元。│計9,894│├──┼─────┼────┼──────────┼───────────┤元││2│原告蔡束婉│78,031元│原告蔡束婉:68,457元│原告蔡束婉已預付78,031││││及被告│├──────────┤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被告:9,574元│束婉9,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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