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皇家煙燻挪威鮭魚100克、皇家煙燻挪威鮭魚80克、泰國青蘆筍各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7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嗣於109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另於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此2罪合併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而其於竊得上開食品後,即返家食用完畢,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714元,非屬鉅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與所犯上揭前案相距之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現在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皇家煙燻挪威鮭魚100克」、「皇家煙燻挪威鮭魚80克」、「泰國青蘆筍」各1包等商品,總價為714元乙節,除據告訴代理人 黃美玲 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外,並有遭竊商品標籤1份(偵卷第10頁)附卷可佐,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陳明該等食品業經其食用完畢(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54號被告陳子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JASONS超市內,徒手從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20元之「皇家煙燻挪威鮭魚100克」1包、價值265元之「皇家煙燻挪威鮭魚80克」1包、價值129元之「泰國青蘆筍」1包等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員清點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黃美玲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影像說明及擷圖、被告所持用悠遊卡及使用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