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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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建政 被告 王弘騰 (原名: 王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3、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37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59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4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3日具狀就第1項聲明中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其起算日為94年6月4日,並將第3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5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第1項聲明)及減縮(第3項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4月23日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6.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5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6,32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1,370元,並應給付自94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自94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1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12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4年3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1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嗣於94年10月25日轉入催收,迄今尚欠本金248,959元,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1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再於92年6月9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並獲核發額度100,0
00元之貸款,依約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4年2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嗣於95年2月23日轉入催收,迄今尚欠本金37,334元,並應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該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23、77至87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41、89至115頁),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通信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43至
51、117至14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