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救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亦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在臺灣綠島監獄保管之金額及勞作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13,198元,有臺灣綠島監獄99年7月6日綠監總字第0990400179號函在卷可稽,亦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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