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扈美華選任辯護人袁瑞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扈美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屆滿日為105年6月6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應予刪除;第13行所載之「我被你逼到我想殺人」,應予更正為「我被你們逼到我想殺人」;第14行所載之「再來殺」,應予更正為「在來殺」;第15行所載之「淫婦敢玩」,應予更正為「淫婦』、『敢玩」;第16行所載之「餘生」,應予更正為「愉生」。另應予補充「被告扈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扈美華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密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6封訊息至告訴人 葉勝展 之通訊軟體LINE內,均為恫嚇同一對象所傳送,應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僅係恐嚇犯行之一部,且被告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所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葛即為本件犯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高度心理威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356號
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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