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6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由 張丞恩 於民國96年9月31日所簽發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支票1紙,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該支票之付款銀行係高雄縣茄萣鄉農會,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何武聰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