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戊○○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己○○
丙○○訴訟代理人周金城律師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桂林 所遺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一六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幢(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第一層面積一零七點六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全部及出售桂林木製品股份之股份三百股予 蔡啟獻 所得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桂林遺產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乙○○○及其女即原告戊○○(長女)、被告丁○○(次女)、被告己○○(三女)、被告丙○○(四女)及原告甲○○(五女)等六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繼承人張桂林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後所遺之遺產種類及數額為:
1、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全部。
2、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全部。
3、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一六地號土地全部。
4、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全部。
5、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全部。
6、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房屋全部。
7、出售桂林木製品股份之股份三百股予蔡啟獻所得五百一十萬元。
8、福特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輛,價值十萬元。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為此,本件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被繼承人之遺囑,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上述之遺產。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八十六年七月間,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將所登記公司股份七百股(每股一萬元),以「股權移轉」方式,將公司所有資產以三千七百六十萬元轉售給蔡啟獻等人,張桂林股份三百股全數售予蔡啟獻一人,取得價金五百一十萬元。本件起訴時之遺產清冊原告誤書出售股份給欣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售價金三千元部分,係屬錯誤,應予更正。
2、被繼承人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死亡後,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張海 碧桔 命被告丁○○申報遺產稅,數日後,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告稱:「欣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及車號0000000號未申報,應補報。」,原告戊○○得知後,即將張桂林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郵寄被告乙○○○,囑其應依照證券買賣內容填報,並說明此乃出售桂林公司之股份中張桂林持有三百股之事,雖係在去世前一年出售,依法仍應申報遺產稅,而欣華美公司,則係於桂林公司售出股份後,由蔡啟獻立即變更登記之名稱,雖國稅局籠統用詞「投資案」,實際張桂林對欣華美公司從未有任何投資。另福特牌車號0000000號車輛,仍係登記於張桂林名下,亦須再行補報,原告戊○○就上述事實已翔實說明。其後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又申請補發遺產免稅發明書,始發現該項目之核定價額三千元,顯係申報錯誤所致。至於該出售「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得共計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張桂林持有三百股,應分得五百一十萬元,連同被告乙○○○所分得之五百一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二十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由原告戊○○分二次匯入被告張乙○○○帳戶中,任由乙○○○管理支配,並用為張桂林醫療及日常生活之所需。
3、本件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土地共五筆,○○里鎮○○段第六四四、六四五、八一六、八二一、八二二地號之土地,全部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六人公同共有,另門牌號碼○○里鎮○○里○○街○號之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但被繼承人為起造人,亦屬張桂林之遺產。至於被告乙○○○主張原告甲○○名下之忠良段八一七、八一八地號土地,原告戊○○名下之忠良段八一九、八二○地號之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所信託,而將財產權移轉於原告,使原告成為權利人,原告堅決否認有此項信託關係存在。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確切信託關係之憑證。原告前已提出被繼承人之手書,以說明其生前分配家產之意思。蓋桂林公司為家族公司,乃家中數人共同戮力經營有成後,家長即董事長之被繼承人,秉持公平之心,將公司盈餘逐次購買不動產,且陸續以女兒之名登記,即有藉此方式分配家產之意。被繼承人手書中不動產皆於六十六年至七十六年間由其一人以盈餘購入,若因被繼承人張桂林一人出面購買,即稱為唯一出資人,將購入之不動產視為張桂林財產,而後贈與家人,依此解釋亦無不可,因張桂林於桂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七百股之股份中占有三百股之多數,故原告依此觀念,承認六十九年向 張鴻銘 買下桂木行土地十分之四持分,且登記為張桂林、戊○○、甲○○三人共有時,原告二人即因受贈與而獲得權利,七十五年又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名下土地之所有權利,依照同一理由,所列任一家人之不動產,應視為張桂林生前所贈與之物,包括被告乙○○○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屋,該屋亦為張桂林持公司盈餘出面購買。
4、按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約定受託人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然而乙○○○主張,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此說礙難被認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再者,依張 潘碧桔 主張推論,則其名下板橋市一樓之房屋,也應屬被繼承人生前信託之財產,該屋乃七十四年被繼承人員講買而登記乙○○○之名。綜上所述,被告丁○○於申報遺產稅即填報不實,且似有故意之嫌,被告 張潘碧桔 就原告土地為信託登記之說,迄無任何可確信之證據,自應不予採信。
三、證據:提出遺產清冊一紙、繼承係統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份、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一份、乙○○○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影本一件、契約書節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六紙、民事起訴書及答辯狀節本各一件、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埔里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七紙、記帳單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乙○○○、丙○○部分:
1、本件原告等雖提出遺產清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張桂林所遺留之財產,惟被繼承人張桂林所遺留財產,並不僅止於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有其他債務及信託登記於原告等名下之財產,理應一併計算分割,被告不同意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份分割,爰詳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曾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借貸
五百萬元,屬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張桂林逝世前數年均臥病在床,花費鉅額之醫藥費,至八十七年間被繼承人張桂林名下已無多餘現金可供支付醫藥費用,被告乙○○○為籌措先夫張桂林之醫藥費及生活費,經與家人協商後,乃代理先夫張桂林向南投埔里鎮農會借貸五百萬元。而該借貸款項則由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撥入張桂林於該農會帳號為二四○○─○五○─0000000─九之戶頭,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張桂林醫藥費用及生活費之所需。嗣被繼承人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過世後,其他繼承人均未清償該筆遺產債務,而由被告乙○○○一人獨立繳納該債務之利息及相關費用迄今。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復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二八三七號及八十七年度一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復明白揭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財產為分割對象。查被繼承人張桂林對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債務於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以前即已存在,是以於繼承開始時該筆債務及利息亦屬遺產之一部分,原告僅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請求分割,顯於法不合。
②、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八
一九以及八二○地號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信託登記於原告戊○○及甲○○名下,該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查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曾與被告乙○○○、訴外人張鴻銘及 張湯卜 成立桂木行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以及八二○地號及其他之土地。迄至六十九年,被繼承人張桂林、訴外人張鴻銘及張湯卜乃決定處分上揭四筆土地後辦理桂木行有限公司註銷登記,依此各方簽訂「共有物分割合約書」。依據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各股東同意將當初共同購買之所有土地分為編號一與編號二之土地,再由被繼承人張桂林與被告乙○○○,以及訴外人張鴻銘與張湯卜二組人分別出價購買。依此被繼承人與被告乙○○○購得埔里鎮大肚城之土地(即現今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以及八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里鎮○○街○○○號之建物。惟當時為使於日後土地分割,被繼承人張桂林經與被告乙○○○商討後,乃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原告甲○○、戊○○及被繼承人張桂林三人共有,使原告甲○○、 張麗珠 及被繼承人張桂林為上揭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實際上所有人仍為被繼承人張桂林。爾後於七十五年,被繼承人張桂林再將上揭土地辦理分割,使原告甲○○成為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七及八一八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張麗珠則成為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九及八二○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則該等土地實際所有人僅被繼承人張桂林一人。由於上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張桂林,因此即使於七十五年被繼承人已將上揭土地分割分別登記於原告甲○○及戊○○名下,惟就登記於原告 張芳蘭 及戊○○名下地號為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八二○土地之相關稅捐仍由被繼承人張桂林負責繳納並留存收據。此外,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第三十六號之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桂木行公司,並未變更登記為原告且該房屋之房屋稅多年來均由被繼承人張桂林繳納。再者,該建物於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亦均由其管理使用,並未支付原告分毫,顯見該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係被繼承人生前信託登記於原告等名下,被繼承人始為實際所有人。按我國信託法立法以前成立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明白揭示「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示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查本件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以及八二○地號之土地雖登記於原告甲○○及 張一麗珠 名下,惟不僅當初買受人及出資人均係被繼承人張桂林,且土地稅捐、房屋稅亦由被繼承人張桂林繳納,該等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亦由被繼承人張桂林無償使用管理,顯見被繼承人張桂林始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與原告戊○○、甲○○及丁○○等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業已消滅,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被繼承人張桂林於生前將附件一編號七、八、九、十、十二、十三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甲○○、戊○○及被告 張麗盆 名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一併由繼承人繼承之。次按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信託行為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桂林與原告戊○○、甲○○及被告丁○○等土地之信託登記關條雖成立於信託法立法之前,依法理被繼承人既然已死亡,則當初被繼承人欲達成之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依據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法理,本件被繼承人與戊○○、甲○○及丁○○等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當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縱使鈞院認為本件信託關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則被告以本件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另針對本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條權利行使之部分,由於本件信託關係之受委託人即為部分之繼承人,因此事實上被告等終止權之行使無法得到該等繼承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判決揭示之原則,被告等行使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本件被繼承人張桂林既已死亡,上揭信託關條亦已終止,該等土地及建物理應歸屬遺產之一部份併同分割。
③、又遺產中關於出售欣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
股部份,其價額應為三百萬元,且由原告戊○○處理保管中。查原告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中雖記載出售新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股核定價額為三千元,惟該項投資價額經被告向國稅局查證後發現該部分係國稅局當初錯誤所致,事實上該價額為三百萬元,此有國稅局之財產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而當時出售新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係原告戊○○所處理經手,是以該等款項自在原告戊○○保管中。
④、被繼承人死亡前之相關費用、喪葬費及遺產所生
之費用亦應併同計算分割。被繼承人張桂林於死亡前長年臥病在床,相關醫藥費用等支出龐大,均由身為配偶乙○○○代為墊付,核該等醫藥費用之性質,亦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債務,理應併入遺產計算。再者,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以及關於遺產所生之稅捐費用等,均由被告張潘碧桔先行墊付,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亦應由遺產中交付被告乙○○○。
2、查民法相關法條、立法意旨及我國司法實務上之見解,均認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不僅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且為分割遺產時應列入計算之數額。準此,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債務理當列入遺產分割之計算。其次,關於被繼承人生前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係屬信託而非贈與,亦有相關證據足堪為憑。茲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死後管理遺產費用及信託土地等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於分割
遺產時列入計算。我國法律及實務見解一向認為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均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
按民法第一千一板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板十五條復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向共有。」,由此可見民法所謂「遺產」,不僅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上之權利,且包含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上之義務。該等權利與義務共同組成遺產,而為數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此,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時,自應就遺產之全部予以分割,方得使數繼承人間因遺產產生之共同關條歸於清滅。反之,如分割遺產時,將遺產區分為積極財產可分割,消極財產不必列入分割,無疑將使數繼承人間因遺產產生之共同關係無法歸於消滅,而難以達到原先法律規定分割整體遺產之立法目的。次查,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一節,其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之字句,益證遺產分割時應將繼承之債務一併列入分割之見解,早為遺產分割一節之立法考量因素之一。其次,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消極財產)是否可列入遺產分割之爭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明白揭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茍被上訴人所請求分割者,僅屬於 陳阿生 遺產中之一部分,而非就其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自非法之所許。」,顯見「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最高法院仍認為屬於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再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亦針對被繼承人生前借款債務復明白指出「原審所為分割,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亦未列入分割,顯有未洽。」進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將被繼承人借款債務一併列入計算分割。由此足徵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時,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理應一併列入計算分割,此法律見解不僅為我國高等法院所採,且為最高法院一貫之主張。
所謂消極財產不得列入分割之見解,顯非妥適。
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雖表示「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條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惟細繹判決內容,乃係繼承人之一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借款債權(即繼承之債務)不存在之訴,該訴訟主要係為解決第三人與繼承人間繼承債務存在與否之爭議,因此只需單純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為已足,此與分割訴訟強調數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公平性毫不相同,自不得將此單純對第三人訴訟之判決見解套用於繼承人間分割遺產訴訟。何況,該判決作成為八十六年,之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另作成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該判決內容不僅主要針對分割遺產訴訟,且內容明確揭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應一併納入分割。前後判決兩相比較之下,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請求基礎類似,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依此援引並適用九十三年判決之法律見解於本件訴訟中,始為確論。綜上,無論我國民法之規定,抑或是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一併納入遺產計算分割,此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無必然關係,更不得以此作為拒絕被繼承人債務納入遺產分割之主張。
②、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向埔里農會借貸五百萬元之
債務及利息,亦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於八十六年間將出售被繼承人名下桂林公司之補償金,其中被繼承人應分得之部分(扣除被告 張潘碧結 部分,被繼承人部分約五百餘萬元),被告張潘碧桔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前向埔里鎮農會所借之款項,足徵原告前此宣稱匯給被繼承人約五百餘萬元之現金,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前向埔里農會所借之款項後,根本所剩無幾。
有關被繼承人 張桂林怡 醫藥費及債務等均仍由被告乙○○○代墊或向親友借貸支應。
③、查自八十五年起,被繼承人病情加重,被告張潘
碧桔為此或代墊款項,或以被繼承人為名向親戚借貸,合計至少達四百五十萬元以上,爰就該等款項及債務說明如下:
A、更改房屋、增購醫療病房設備花費四十萬元
B、退還美齡實業公司押租金六十萬元,於八十
C、看護費用共九十六萬元,自八十五年年初起
D、被繼承人張桂林每日基本所需開銷、費用,
E、每月定期更換被繼承人張桂林氣切管及負責
F、被繼承人張桂林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
G、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稅金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七
H、綜合以上各項支出,可證被繼承人逝世前二
④、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
用及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A、關於被繼承入之喪葬費用,民法雖未規定是
B、其次被繼承人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死亡後
㈡、被告丁○○部分:
1、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係登記被告丁○○所有,依法其所有權屬於被告丁○○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係被告丁○○之父親張桂林為贈與被告丁○○而先出錢購買登記在丁○○名下,並由丁○○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後來張桂林於七十三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向遠揚建設公司購買一棟房屋,登記在乙○○○名下,因資金不夠,乃向丁○○表示當初有出錢為丁○○購買上開六七四、六七七二筆土地,希望丁○○在經濟能力許可下,也能幫忙出錢支付購買上開登記於母親乙○○○名下之板橋房屋之價金,被告張麗盆乃支付房屋之大部分價金。按丁○○所支付購買板橋房屋之價金,多於張桂林所支付購買該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之價金,故被告丁○○實質上並無得利。系爭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依理、依法、依情均應歸被告丁○○所有,而不應列入遺產。
2、另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一六、八一七、八
二一、八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廠房及增建房屋部分,係桂木行有限公司轉讓予桂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桂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曾建,將增建廠房出租他人,由被告乙○○○收取租金,故上開廠房,亦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
㈢、被告己○○部分:
1、五十五年間,被繼承人張桂林 張設廠 開始生產木製品外銷,初期張桂林苦無資金,四處借貸,父親眉頭深鎖,最艱難的特候,姊妹們都在讀書或在外地讀書,我書讀的少,從小就跟著父母身邊工作。五十九年設立桂木行有限公司,公司開始有盈餘,家被經濟好轉,嗣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同,桂木行有限公司於六十五年停止營運,資產被凍結。六十七年成立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家裡經濟已大大好轉,不愁資金夠不夠用。台灣經濟起飛,訂單源添不絕,父親張桂林、母親乙○○○、大姐戊○○、二姊丁○○和本人己○○都在公司就職,每個人皆有負責工作,各司其職,工作都非常投入。公司有盈餘,父親拿去投資土地。父親所購土地,為節稅,部份土地借用五個女兒名義登記,付款都用公司支票支付(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甲存六三九帳戶)。
戊○○、丁○○和父母 向住 ,戊○○、丁○○、張芳蘭都未婚,父親將大筆土地借他們名義登記,我六十三年結婚,丙○○六十八年結婚,出嫁的女兒有一層姻親關係,關係顯得較複雜,這是父親的考量。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一、二廠,是出口廠商,產品完全外銷。從早期匯率一美元兌換四十二元台幣到七十六年一美元兌換三十二元台幣,因台幣大幅升值,產品已無利潤,加上有銀行貸款,父親張桂林決定縮小生產範圍,計畫償還銀行貸款。七十六年間,一廠出售給寬源公司,二廠割分出一小部分賣給隔壁的統一公司。父親囑咐我出售價金,除償還銀行貸款,為公平起見,要給戊○○二百萬元(戊○○七十五年離職),甲○○二百萬元,因為丁○○七十二年離職時,父親張桂林不但把埔里桂木行廠房供其使用,還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給丁○○做創業基金,成立桂勵公司(七十二年桂林木製品公司彰化銀行南投銀行甲存六三九帳戶支付),售廠償金不夠分配,還差十多萬元,差額由母親乙○○○拿現金給甲○○,除差額由母親支付外,給戊○○的二百萬元和給甲○○的一百八十萬元(七十六年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甲存六三九帳戶)分次支付,由本人經手。第一筆款項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給戊○○。我六十三年結婚,父親贈與我房子,丙○○結婚後,七十二年父親也贈與她房子,其價值父親各以二百萬元計算。
2、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寫給被告張麗盆的存證信函中,曾有描述父親購買忠良段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時,借丁○○名義登記土地過程,其內容稱:「...忠良段之地,先是父張桂林率母碧桔、本人、 妹麗華 及 台瑞 等在南投市設立工廠,一家胼手祇足,奮力耕耘,夜以繼日,經營有成。後父親以盈餘購入該忠良段之地,購入之初,父原欲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因本人當時計劃出國求學,恐本人若在國外,而父有意售地使用之際,或將造成不便,遂建議暫以台端之名登記,惟當時家人皆知此為『暫時以台端之名登記,他日再公平分割處理』是乃全家之財產,非台端付錢所購,亦非父親所贈」等語。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告戊○○委託 蔡順居 律師發函稱:「家父張桂林不幸於一年多前死亡。所遺留下之財產計有登記在張桂林名下之埔里忠良段八一六、八二一、八二二、六
四四、六四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及登記在丁○○名下○○里鎮○○段六七四、六七七地號等為筆土地,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語,可見上開埔里忠良段八一六、八二一、八二二、六四四、
六四五、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皆屬遺產(而信函外加註部份是戊○○所寫,大肚城段七0七之五、七0七之七兩筆地號,即重測後為忠良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八二0地號)。另原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給法院之訴狀裡面亦提到張麗珠、甲○○、丁○○名下之土地。...迫使家母處理父親寄放於老二丁○○名下的土地...加上父親寄放於戊○○、甲○○名下遠不如丁○○值錢的土地...」等語,亦可證原告戊○○、張芳蘭名下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所信託。
3、本人六十三年結婚時父親贈與房子,所有權狀一並交給我擁有,七十四年贈與丙○○房子,所有權狀一樣交由丙○○保管。父親張桂林行事向來清楚、明白,土地若有買賣或贈與就沒有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借戊○○登記之土地地號八一九、八二0地號土地,借甲○○登記之八一七、八一八地號土地,借丁○○之名義登記之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父親去世後由母親保管,登記丁○○之土地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則係張麗盆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去申請補發方式不當取得所有權狀。登記戊○○名下八一九、八二0,和登記甲○○名下土地八一七、八一八地號土地,則係兩人同時於九十二年申請補發,不當取得所有權狀。父、母親之土地、房屋之稅金一向由母親支付繳納,因遺產有爭執後才有部分他人繳交。母親跟我說:抽屜裡一大疊稅單不翼而飛。
4、父親張桂林借本人己○○名義登記大城段八七四之
三九三、八三七之三九四兩筆土地,七十六年十月八日是父親賣給楊秀枝、王美英兩人,父親談好償金後,我和父親出面辦妥手續,並非如原告及被告丁○○所言,是我賣掉該土地,所售價金歸我所有。還有,原告所稱登記被告丙○○名義之土地大肚城八七四之三九一、八七四之三九二兩筆土地,張麗芬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賣給陳武雄、石國錦,於時間點來看,七十八年父親還健在,土地買賣一切都由父親掌控,我們都無權過問。原告戊○○、甲○○、被告丁○○藉此故意混淆事實,把大城段八七四之三九三、八七四之三九四、八七四之三九
一、八七四之三九二地號土地,忠良段八一七、八
一八、八一九、八二○、六七四、六七七地號之土地,是父親張桂林贈與五個女兒之說,一派胡言。
5、父親育有五女,膝下無子,待我們適婚年齡時,父親曾想招婿入贅方式延續子嗣。因時代不同,男士大多不願入贅而作罷。父親因無子嗣,一脈相承,常掛在心。六十四年我婚後生有二子,七十五年民法修改子可從母姓,父親找我和夫婿許勝勳商量,希望次子許子駿過繼張家延續子嗣。為此,本人、夫婿許勝勳、父親張桂林偕母親潘碧桔前往公公許錦源、婆婆陳爽之處商量此事。夫婿許勝勳、公公許錦源、婆婆陳爽為成全父親心願,同意次子許子駿改從母姓,父親答應以後會給子駿和女兒同等份之財產,可見財產分配,子竣和各姊妹一樣有一份等值財產。父親一向嚴守承諾,父親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過世,家人請求分割財產之際,張子駿應為繼承人之一,請求確認其就訟爭遺產應有繼分,並命原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被告乙○○○、丙○○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影本一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十八張、遺產清單影本一張、最高法院九十三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件、被繼承人於南技縣埔里鎮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繼承人診斷書之影本一冊、、乙○○○領款紀錄及轉帳交易影本一件、更換氣切款收據影本一份、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表一份、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表一份、澄清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表一份、雜項費用表一份、土地登記疼本十份為證;被告丁○○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件、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五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被告己○○提出訴狀節本一件、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一件、不動產價值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權狀影本各五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乙○○○及其女即原告戊○○(長女)、被告丁○○(次女)、被告己○○(三女)、被告丙○○(四女)及原告甲○○(五女)等六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後遺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一六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幢(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第一層面積一零七點六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全部及出售桂林木製品股份之股份三百股予蔡啟獻所得五百一十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上開土地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上述之遺產等語。被告乙○○○、丙○○則辯稱:被繼承人張桂林所遺留財產,並不僅止於原告聲明所主張之財產,尚有其他債務及信託登記於原告等名下之財產,應一併計算分割。分別為:㈠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曾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借貸五百萬元。㈡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信託登記於原告戊○○及甲○○名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亦屬遺產之一部分。另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建物一棟,亦係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亦屬遺產之一部分。㈢又遺產中關於出售欣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股部份,其價額應為三百萬元,且由原告戊○○處理保管中。㈣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前之相關費用(包括醫療費用等)、喪葬費及遺產所生之費用(如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之稅款等)亦應併同計算分割等語。被告丁○○辯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係登記被告丁○○所有,依法其所有權屬於被告丁○○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係被告丁○○之父親張桂林為贈與被告丁○○而先出錢購買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並由被告丁○○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嗣被繼承人張桂林於七十三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購買一棟房屋,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因資金不夠,乃由被告丁○○幫忙出錢支付大部分價金。按丁○○所支付購買板橋房屋之價金,多於被繼承張桂林所支付購買該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之價金,故被告丁○○實質上並無得利。另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一六、八一七、八二一、八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廠房及增建房屋部分,係桂木行有限公司轉讓予桂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桂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曾建,將增建廠房出租他人,由被告乙○○○收取租金,故上開廠房,亦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本件坐落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八二○、六七四、六七七地號之土地,皆係被繼承人張桂林經營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所購買,分別信託登記在原告戊○○、甲○○及被告丁○○名下,並非贈與,故皆應屬張桂林之遺產,應列入分割。又被告己○○所生之子張子駿,為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同意由其繼承,其亦為繼承人之一,應與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即被繼承人張桂林係被告乙○○○之夫,係原告戊○○、甲○○及被告丁○○、己○○、被告丙○○之父親。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兩造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後遺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一六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幢(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第一層面積一零七點六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全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上開土地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份、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一份為證。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登記為背繼承人張桂林所有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監投字第○九三○○一一○八○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而關於上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幢(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部分,則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測量圖,附卷可參(參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埔地二字第○九五○○○○三二一號函),上開事實,皆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足認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乙○○○、己○○抗辯稱: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及坐落該第
八一八、八一九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均係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信託登記於原告戊○○及甲○○名下(其中第八
一七、八一八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甲○○名下;第八一九、八二○地號土第登記於原告戊○○名下),該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其信託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故原告戊○○、甲○○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歸還,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等語,並據以提出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影本一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為證;原告戊○○、甲○○對於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渠等與被繼承人張桂林共同戮力經營桂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以公司之盈餘逐次購買不動產,而以分配家產之意思,將所購得之土地分別登記於原告戊○○、甲○○名下,故其二人取得上開土地係因受贈與而取得,並非因信託登記而取得,故渠等並不負返還之則,當亦非遺產等語。查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於六十七年間曾與被告乙○○○、訴外人張鴻銘及張湯卜成立桂木行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七○七、七○七之一、八七四之四五、八七四之四六、八七四之三○六、八七四之三○七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九年間,被繼承人張桂林、訴外人張鴻銘及張湯卜乃決定處分上揭四筆土地後辦理桂木行有限公司註銷登記,依此雙方簽訂「共有物分割合約書」。依據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各股東同意將當初共同購買之所有土地分為編號一與編號二之土地,再由被繼承人張桂林與被告乙○○○,以及訴外人張鴻銘與張湯卜二組人分別出價購買。依此被繼承人與被告乙○○○購得大肚城段第七○七、七○七之五、七○七之六、七○七之七、七○七之八地號土地,並以張桂林、戊○○、甲○○三人之名義購買並共有取得(張桂林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六,戊○○、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嗣於七十五年間,上開土地經協分割,由張桂林單獨取得第七○七地號土地全部,甲○○單獨取得第七○七之五、七○七之七地號土地全部,戊○○單獨取得第七○七之六、七○七之八地號土地,嗣又經土地重測,該原○○里鎮○○○段第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忠良段第八一六地號;大肚城段第七○七之五地號變更為忠良段第八一七地號,大肚城段第七○七之六地號變更為忠良段第八二○地號,大肚城段第七○七之七地號變更為忠良段第八一八地號,大肚城段第七○七之八地號變更為忠良段第八一九地號,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第壹條及土地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明,足認為真實。本件原告戊○○、甲○○於六十九間分別取得系爭忠良段第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究係出於被繼承人張桂林與被告乙○○○之贈與或信託?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原告主張渠等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土地,被告乙○○○則抗辯稱伊與被繼承人張桂林係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查:
㈠、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其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稽之兩造所訂協議書,上訴人將其繼承所得如該協議書後開標示遺產應有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繼承,就外部關係言,被上訴人固取得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就兩造內部言,被上訴人處分該應有部分,應受一定限制,即應將上訴人應得之權利給付上訴人,此即上訴人信託之經濟目的,原審謂協議書並無任何有利經濟目的內容之表示,係民法上之和解,而非信託契約,尚難謂於協議書內容及兩造訂約真意,已審酌探求至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桂林及被告乙○○○同意將上開土地由張桂林與原告二人為共同買受人,共有取得上開土地,其與原告間並未訂立任何「贈與契約」或「信託契約」之書面契約,是探究被繼承人張桂林當初意思表示之真意,自應參酌當時之原告之經濟狀況、其取得上開土地之方式等情事予以研判。
㈡、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乙○○○購買大肚城段第七○七、七○七之五、七○七之六、七○七之七、七○七之八地號土地,係以桂林木製品公司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甲存六三九帳戶支票付款,有被告己○○所提出之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六十七年間成立,由張桂林任董事長,乙○○○、戊○○、己○○、丙○○、甲○○及潘貴花等人分別出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家族企業公司,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卡影本在卷可參。當時原告戊○○、甲○○及被告丁○○皆未婚、在該公司工作,且和其父母向住,並未分居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己○○抗辯所稱:其父張桂林以公司盈餘購買土地,並將部分土地借用五個女兒名義登記(付款都用公司支票支付),係為節稅考量,並無贈與之意思,即可採信。再由被繼承人張桂林購得上開土地,將其登記於原告戊○○、甲○○名下,若係贈與,則必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且此後之地價稅理亦應由原告自行繳納,然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即均存放於被告乙○○○處(有被告己○○所提出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且於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後迄至本件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被告乙○○○繳納,亦有被乙○○○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繼承人張桂林雖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其有隨時動用該不動產,將其脫售求現以獲利之準備,其真意並非將該土地贈與原告。
再參諸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寫給被告丁○○的存證信函中稱:「...忠良段之地,先是父張桂林率母碧桔、本人、妹麗華及台瑞等在南投市設立工廠,一家胼手祇足,奮力耕耘,夜以繼日,經營有成。
後父親以盈餘購入該忠良段之地,購入之初,父原欲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因本人當時計劃出國求學,恐本人若在國外,而父有意售地使用之際,或將造成不便,遂建議暫以台端之名登記,惟當時家人皆知此為『暫時以台端之名登記,他日再公平分割處理』是乃全家之財產,非台端付錢所購,亦非父親所贈」等語(參見卷附之存證信函所載);又原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委託蔡順居律師發函稱:「家父張桂林不幸於一年多前死亡。所遺留下之財產計有登記在張桂林名下之埔里忠良段八一六、八二一、八二二、六四四、六四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及登記在丁○○名下○○里鎮○○段六七四、六七七地號等為筆土地,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等語(參見該律師函影本所載);又依原告丙○○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請求交還土地之訴訟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稱:「戊○○、甲○○、丁○○名下之土地。...迫使家母處理父親寄放於老二丁○○名下的土地...加上父親寄放於戊○○、甲○○名下遠不如丁○○值錢的土地...」等語(參見該訴狀影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所載)。由上原告名下之探究被繼承人張桂林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係為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意思應可認定,本件應以被告乙○○○、己○○、丙○○等人抗辯之內容為可採,原告主張係因贈與乙節,則不可採。
五、另被告乙○○○、己○○抗辯稱: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七、六七七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經測量後為:一層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五.五四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造一層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均係被繼承人張桂林桂林生前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該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其信託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故被告丁○○亦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歸還,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等語,並據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被告丁○○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上開土地,係桂林為贈與被告丁○○而先出錢購買登記在丁○○名下,並由丁○○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後來張桂林於七十三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向遠揚建設公司購買一棟房屋,登記在乙○○○名下,因資金不夠,乃由被告丁○○支付房屋之大部分價金,且被告丁○○所支付購買板橋房屋之價金,多於張桂林所支付購買該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之價金,故被告丁○○實質上並無得利,系爭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依理、依法、依情均應歸被告丁○○所有,而不應列入遺產。另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一六、八一七、八二一、八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廠房及增建房屋部分,係桂木行有限公司轉讓予桂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桂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曾建,將增建廠房出租他人,由被告乙○○○收取租金,故上開廠房,亦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等語。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桂林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一六、八一七、八二
一、八二二地號土地及廠房,係以桂林木製品公司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甲存六三九帳戶支票付款如前所述,此為被告丁○○所承認,又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即均存放於被告乙○○○處(有被告己○○所提出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丁○○取得上開土地後迄至本件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被告乙○○○繳納,亦有被乙○○○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繼承人張桂林雖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僅為節稅,若其真意係將該土地贈與被告丁○○,則於嗣後被繼承人張桂林於七十三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向遠揚建設公司購買一棟房屋,登記在乙○○○名下時,即無需再由被告丁○○出資,可見被繼承人購買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其真意亦在於信託而非贈與。
六、又被告乙○○○、己○○抗辯稱: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曾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借貸五百萬元,該借款花費在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之鉅額之醫藥費,已有不足,皆由其代墊清償該借款,故該筆借款債務,應列為遺產而分割等語,並據以提出借款之約定書影本一件、南縣埔里鎮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就上開借款事實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上開借款之時間,係在被繼承人張桂林實施氣切之後,其是否在有意識狀態下所為,即有可議之處,況該筆借款,均存入被告乙○○○之帳戶中,由被告張潘泌桔使用,因此,由被告乙○○○清償,並無不當,自不應將該債務列為遺產云云。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代理其向埔里鎮農會借款,迄至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之時,尚未全部清償,則其所遺債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由從遺產中先予扣除某人應分得部分而先清償予某債權人之理。至於被告乙○○○於嗣後已經該債務全數清償,惟其清償後之請求權,對其他繼承人而言,則係連帶債務人之其中一人為全部清償後,對其餘債務人請求其應分擔部分之內部關係而已,並不得在本件分割遺產中,主張優先將其所清償之債務,自遺產中優先予以扣除,是被告乙○○○、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七、另按繼承人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不盡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乙○○○辯稱:被繼承張桂林人死亡後,由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查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後,乙○○○委由潘上雄處理墓地、棺材及相關績葬費用,合計共支出五十萬元,均由被告乙○○○代為墊付之事實,並未據被告乙○○○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法核計其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其此部分之抗辯,不予採信。另被告乙○○○抗辯稱: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因病情嚴重,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均由被告乙○○○代墊款項,或以被繼承人為名向親戚借貸,合計至少達四百五十萬元以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乙○○○就此已詳列其支出項目,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冊、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冊、救護車之車資收據影本一份為證,然查,被告乙○○○此部分之支出及代墊款項,係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該費用之債務人究竟為何人?應視被繼承人生前之年齡及其經濟情況而定,若被繼承人生前因年老,其子女已成年,則其子女對其負有撫養義務,該醫療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其已成年之子女共同負擔。又被繼承生前之留有財產,或其子女已留有相當之現金供其支付醫療費用,則被告乙○○○自不能以此主張係由其代墊之款項,更不能主張係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查本件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代理張桂林向埔里鎮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出售「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得共計三千七百六十萬元,被繼承人張桂林持有三百股,應分得五百一十萬元,連同被告乙○○○所分得之五百一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二十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由原告戊○○分二次匯入被告張乙○○○帳戶中,任由乙○○○管理支配,並用為張桂林醫療及日常生活之所需,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款簿影本記載可稽,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實際上即屬被繼承人張桂林之財產,而非由其代墊,自不得將該項支出列為管理遺產之費用。另被告乙○○○所列:「退還美齡實業公司押租金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因被繼承人名下土地出租與美齡實業公司之租約到期,而被繼承人因長期臥病已無多餘現金,乃由被告乙○○○代被繼承人墊付六十萬元,以退還美齡實業前揭租約之押租金」部分,並非屬遺產之管理,自非屬所謂管理所生之費用,不應列入遺產債務。
八、又被告乙○○○抗辯稱:被繼承人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死亡後,有關遺產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被告乙○○○代為墊付(南投縣○里鎮○○段六四四、六四五土地地價稅部分,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為止,每年為七千四百七十九元,總共由被告乙○○○代為代付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南投○○里鎮○○段八一六、八二一及八二二地號土地地價稅部分,自八十至年起至九十二年為止,每年各為四千零四十四元,總共由被告乙○○○代為代付二晚四千二百六十四元、門牌號碼○○里鎮○○○○○街○號之房屋稅部分,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為止,每次為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總共由被告乙○○○代為代付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門牌號碼○○里鎮○○里○○街○○○號建物之房屋稅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為止,均為七千一百零二元,共由被告乙○○○代為繳納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信託登記於原告甲○○名下,即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地號土地地價稅,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為止土地地價稅部分,每年度均為八百八十四元,合計共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對於信託登記於原告戊○○名下,即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九、八二○地號之土地地價稅,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為止土地地價稅部分,每年度均為八百五十四元,合計共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對於登記於丁○○名下,即南投縣○里鎮○○段六
七四、六七七地號之土地地價稅,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為止,土地地價稅部分均為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合計共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以上由被告乙○○○代墊稅金,合計共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等事實,則據被告乙○○○提出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影本十八張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任為真實。上開被告乙○○○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屬於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
九、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辯稱:被告丁○○原在桂林木業公司任職,嗣七十二年離職時,另行創業,由被繼承人張桂木贈與二百萬元供其創業(創立桂勵木業公司)(由桂林木製品公司彰化銀行南投銀行甲存六三九帳戶支付),並將廠房供其使用,有被告己○○提出之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己○○於六十三年結婚,被繼承人張桂林贈與其房屋;被告丙○○於七十二年結婚,被繼承人張桂林亦贈與其房屋,價值皆以二百萬元計算之事實,則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亦為被告幫麗華所自認,亦堪認為真實,上開被告丁○○、己○○、丙○○等人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張桂林手中受有財產,依前述規定,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計算時,自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十、又關於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七月間,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將所登記公司股份七百股(每股一萬元),以「股權移轉」方式,將公司所有資產以三千七百六十萬元轉售給訴外人蔡啟獻等人,被繼承人張桂林所持有之股份三百股全數售予蔡啟獻一人,分得價金五百一十萬元之事實部分,固有經濟部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卡記載可稽,被告等人對於出售股份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對於該出受股份所得之價金,原告主張係連同被告乙○○○所分得之五百一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由原告戊○○分二次匯入被告張乙○○○帳戶中。而被告乙○○○則辯稱該出售股票所得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均仍在原告戊○○手中云云。本件依原告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乙○○○第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簿中,確有該二筆匯款之存在,本件以原告戊○○所主張之事實較可採信,堪認為真實。上開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股份所得之五百一十萬元,既因交付被告乙○○○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於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即花費殆盡,自不再屬於遺產,原告主張其為遺產,顯屬錯誤。
、至於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幢(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第一層面積一零七點六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全部及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七、六七七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經測量後為:一層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五.五四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造一層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則均係被繼承人張桂林信託於原告戊○○、甲○○及被告丁○○所有,於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後,其信託關係已歸消滅,原告二人及被告丁○○自應將上述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為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
、又原告及被告己○○、丁○○皆主張:被繼承人張桂林於七十三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向遠揚建設公司購買一棟房屋,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該建物亦屬被告乙○○○因信託關係而取得,亦應列為遺產云云,惟查原告及被告己○○、丁○○等人均未就上開房屋之坐落、面積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渠等上開主張及抗辯,自不能認為真實。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幫桂林死亡後之遺產,除遺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一六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幢(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第一層面積一零七點六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全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外,依前所述,尚有信託登記於原告戊○○名下之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九及八二○地號土地全部及信託登記於原告甲○○名下之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八一七及八一八地號土地全部,及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作落於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七、六七七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經測量後為:一層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五.五四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造一層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並另有由被告乙○○○所支付之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即繳納地價稅及房稅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亦屬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訴僅就上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一六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幢(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第一層面積一零七點六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全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部分請求分割,對於其他應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則並未請求分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示之意旨觀之,本件原告之訴,顯未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僅係就其中部分請求分割,其請求顯然欠缺保護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