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7月18日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1.5公克,驗餘淨重
0.99公克)及分裝袋6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
(四)查獲照片4紙。
(五)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送監執行,仍不知悔改,戕害自身健康,不知國家設置刑法處罰施用毒品之用意,係為禁絕毒品殘害人民身體、智能,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2月7日本次施用前,在其住處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難論以「集合犯」。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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