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人被告戊○○
之一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俊凱律師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將置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及碧峰路九六0號斜對面廠房內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三台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專利證書可稽,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
(二)被告丁○○及戊○○共同設立之被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工廠內所設置之二台浪板製造機(下稱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及斜對面工廠設置之一台浪板製造機(下稱第三台機器)結構,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而上開機器,均應由被告丁○○及實際業務負責人即被告戊○○之指示,被告丁○○及戊○○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亦是侵害專利權人,而上開三台機器,係向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購買,被告丙○○為嘉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依專利法得享之權利。
(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研院)所為系爭機器之產能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系爭機器每台每月產能七九二00公尺,實乃過低,蓋台經院之產能鑑定,依其計算基準每分鐘產值僅七點五公尺,較前案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產值每分鐘十一公尺為低,且與他案之產值鑑定相較亦估算過低,故台灣經研院產能鑑定實嫌過低。
(四)按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復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而同法第八十五條損害數額之估計,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故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實際實施專利為請求之要件,只要侵害人因侵害行為而獲有利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再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然因台灣經研院之產能鑑定過低,故仍以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計算之,即以:每月產值=每分鐘產能×每小時60分×每天工作時數×每月工作天×市價(每公尺)=11公尺/分×60分/時×8分/時×25天/月×100元/公尺=13,200,000元/月。每月生產成本=11公尺/分×60分/時×8時/分×25天/月×87元/公尺=11,484,000元/月。每月停產損失=13,200,000元-11,484,000元進料成本=1,716,000元實得毛利。原告先請求三年五個月之賠償(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依每月停產扣除進料成本後則每月實際損失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乘四十一個月乘以三台機器所得損害額為二億一千一百零六萬八千元整及法定利息,茲因原告已無能力依照實際損失金額繳納裁判費,爰將損害額之二億一千一百零六萬八千元暫時請求以千分之八計算即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先行請求,其餘待日後再行擴張請求。而三台機器之每月產能均相同,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均包含三台機器,被告自八十九年、九十三年保全程序後,迄今仍繼續生產,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
(五)本案專利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本專利重點在壁紙之摺邊,故專利第五圖意在表現壁紙摺邊之效果,非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本案經台灣經研院為系爭三台機器之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三台機器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相同,故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專利至為灼然。再被告指摘台灣經研院報告第九十三頁,具重大瑕疵,實有誤會,蓋被告忽略九十三頁表格下方之說明,指表格中(消極)均等論「Yes」係為實質上仍為相同之意,被告將鑑定報告九十三頁表列之「Yes」,硬套用於專利鑑定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中之「有」(消極均等論之適用),實有誤會。被告指系爭第一、二、三台機器皆無壁紙導輪,實與事實不符,系爭第一、二、三台機器皆有壁紙導輪,否則如何使壁紙順利進入成形槽呢?況無壁紙導輪之支撐、轉向如何能使壁紙進入成形槽呢?被告稱三台機器皆未有任何座板,亦且成形槽,而係一成形板,與原告技術手段不同云云,然以被告雖將成形槽以成形板稱之,然成形板亦需固定於座板上,否則如何設置呢?而被告所稱成形板實與原告專利中說明圖(21)、(21)A成形槽設置相同,且均產生使壁紙摺邊之功能,達成同樣之效果。
(六)原告專利中「又座板前下端處在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此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在運轉中係固定的,僅試車時需加調整,先此敘明,且被告之機器亦非無下支輪,而係將下支輪改為不可轉動之橫樑,而以橫樑代替下支輪,而可調不可調,亦可用重新焊接或鎖固來調整,亦可達調整之相同功效。被告機器係以筒型輪之軸桿(舵輪)來取代原告專利中之導槽架,兩者均能導引定位皮帶,使定位皮帶不致左右偏移,雖結構不同,但在機械設計實務上為常見之技術,原鑑定為實質相同之結果,並無違誤,二者具有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再鑑定報告中就導槽架部分,係以均等論中具有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客易性,鑑定為實質相同,而被告稱待鑑機器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之設計,無相應元件,不能均等,然待鑑物也有固定架,且縱技術手段雖不同(將導槽架改以輪體之軸桿替代),但功能均為導引定位皮帶不致左右偏移,使輸送帶更穩定,所達成之效果也相同。被告也自稱惰輪係一般機械原理,眾人均可實施之自由技術,故為熟習其技術之人容易置換,鑑定報告中,引用均等論中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要件認為均等,實質相同,何有不能均等之情形呢?而被告稱鑑定報告對「自由技術」予以均等一語,亦有誤解。另被告所稱其惰輪目的及之功能(見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答辯㈢第三頁⑶)非實,因輸送皮帶已有調整鬆緊之功能,不需惰輪來提供張力,且增加皮帶之被纏繞之角度亦非必要。且就被告所列種種疑問,鑑定單位亦已詳覆說明,被告仍一再質疑,實無理由。
(六)原告八十九年保全程序僅保全第一、二台機器,第三台機器直至九十三年始知悉,且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保全程序中自承第三台機器係二、三年內所購置,原告八十九年保全程序時,如何知悉呢?且被告喬利公司迄今仍繼續製造生產,損害仍繼續發生,並無罹於時效。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所呈浪板製造機之價值,(即:原告所製造之浪板製造機之價值為二萬六千元(含專利要件之座板、支輪、固定架、輸送帶導輪、壁紙架、壁紙導輪、成形槽、導槽架、滑孔、支架、滑槽座、上支輪等)、輸送帶部分為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故本案系爭三機器之價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係因 陳明 所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拆除機器部分之訴訟標的,然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非僅指機器機體本身,只要侵害人因侵害行為而獲有利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實際實施專利為請求要件。另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案,係由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六十五號民事裁定,係以未繳裁判費而程序駁回,非為實體判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乙、被告喬利公司、丁○○、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有關第一台、第二台機器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原告之敗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就第一台、第二台機器部分,再行起訴,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就第一台、第二台機器部分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權,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裁定予以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則此判決並未廢棄,無論形式上及實體上仍存在,是此判決當已告確定。而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第一台、第二台機器拆除,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皆相同,自應予以駁回。
(二)台灣經研院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其報告當不足取。依照其報告第八十八頁稱其鑑定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予以鑑定,惟觀諸「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頁七十三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則於全要件相同時,方為適用消極均等論,必須在「無」消極均等論適用時,且無適用禁反言原則時,始得出二者相同,此揆諸該流程甚明。反觀,台經院鑑定報告頁九十三,其中證物分析項a、b、g、h、i等五項,該報告既然認為全要件相同(A.E.R)時,在消極均等論部分,卻載為「yes」,亦即有消極均等論之適用,則依照上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二者即不相同,亦即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該報告卻認為「實質相同」,是證該報告明顯違反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其報告自具有重大瑕疵,當不足取。
(三)依照該鑑定報告之全要件部分,其認為被告之機器有壁紙導輪,而認全要件相同,惟事實上,被告之機器根本未有壁紙導輪,更無與原告專利相同之功能,該報告當有重大瑕疵。觀諸鑑定報告於第八十四頁皆認為被告之待鑑定物之項次七有「於架體上端之壁紙架及支架間設置有壁紙導輪」。惟該報告於報告第八十一頁主張,全要件原則之判定係為「證物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字面侵權』的一種狹義原則,且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全要件係指每一構成要件相同,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而所謂「字義侵權」係指由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所涵蓋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專利侵權之物品或方法比對,判斷被控物品是否具備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而決之。被告之機器無論第一台、第二台、第三台,皆未有於架體上端之壁紙架與支架間設置壁紙導輪,則如何全要件相同?其壁紙導輪在何處?蓋由照片上亦無此部分,是此部分鑑定報告竟將不存在之物品認為全要件相同,該報告有重大瑕疵。且由原告之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⑵倒數第五行「因具壁紙導輪53可輔助支撐壁紙材料,今其於此一幅長中不會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運行」。是原告之專利之壁紙導輪設計係為輔助支撐壁紙材料,使其一幅長中不會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運行,故為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而被告待鑑定樣品因無壁紙導輪之設計,蓋因被告之壁紙成形是成形板,而非如原告專利須四個座板,即無上開功能亦無上開效果,亦即缺少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依據鑑定基準第十一章第一節,待鑑定樣品相對於專利案之申請範圍,經比較後列舉之結論情形,其第㈤項規定:「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綜合上述分析可知,二者於此項之技術手段具實質之差異性,故為實質不同。非但全要件不同,且無法實質相同;該報告竟認被告之機器有此構件足見該報告有重大瑕疵。
(四)鑑定報告雖然在全要件部分,認為被告機器有四項不相同,根本未依照「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逐一論述,其報告當不足取。
⒈座板部分:報告稱「如座板之設置之目的與功效在於供成
型槽之設置,而成型槽之型態首先並未因座板在數量及設置位置上之些微差異而受影響‧‧。」⒉此部分之分析意見並未指出何以被告機器之成形板其技術
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相同,尤其參諸原告之專利權為新型專利,而所謂新型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由技術手段根本不相同,蓋:被告之第一台、第二台、第三台機器皆未有任何座板,是報告稱被告之證物有「於支架底部固定設一座板」根本是捏稱之詞,蓋被告之機器非但未有四個座板,抑且無四個成型槽,而係一成形板,兩者之技術手段根本不同。其次,原告之專利係「於支架頂端座板之內端緣分別凹入設置預設成形槽」,而被告之機器是於壁紙架(而非左右支架)下端設成形板;並非設四個對向座板,而且專利之成形槽係中空狀,而被告之成形板非中空狀,根本無座板,且報告描述被告機器係「於座板之前方內端緣向上彎折設置具深度成形槽」係錯誤之描述,蓋被告之機器並無座板,豈能描述成座板前方有成形槽?而被告之機器只是一成形板,豈能硬說成成形槽,無論形狀、結構、功能及技術與原告之專利不同,豈能均等?是證報告嚴重之瑕疵。由本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中可看到此四座板,此為本專利之一技術組成。該四座板係用於調節左右兩成型槽的間距,以適用於不同寬度的壁紙。而被告之待鑑定物無座板的設置,亦即無專利中此項技術組成。依均等論實質不相同。本專利之成形槽係與前項的座板結合成一體,該成形槽長度較短,壁紙前頭必需先行摺邊180度成ㄈ字型再插入成形槽,藉導輪轉動使後續的壁紙也經過成形槽成形。因為成形槽長度較短,壁紙經過此短距離就要從未摺邊變成已摺邊,變化頗快,因此壁紙在拉入成形槽時,可能會有皺摺,較不順暢的問題。同時,壁紙在兩端成型過程中,因為中央無支撐物,容易凹陷,因此在專利說明第三圖中可看到有編號53的壁紙導輪以輔助支撐壁紙,防止壁紙凹陷。反觀待鑑定物的成形板(或稱成形導板)係為一長板狀,其兩旁凹摺向內角度由90度漸增到180度,壁紙前頭必需先行摺邊成L字型再進入成形板,壁紙兩旁可以緩慢增加摺角到180度。因為過程較長,變形較為和緩(係一種連續漸進之摺紙方式),壁紙在其間拉動時較不會起皺摺,較為順暢。壁紙在成形板內運動時兩旁及中間都有支撐,不會有中間凹陷的困擾,因此與本專利的技術內容不同,效果也不一樣。換言之,成形導板具有提供壁紙平坦通過,配合漸進摺紙之功效,因為使用之方法不同,結構不同,摺紙功能與效果及可能防夾紙之效果不同,且僅替換二結構,而不更改其他構成要件,亦無法達成同樣效果,當然無法均等,是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同。報告未分析此技術手段上完全不同,所達成之功能亦有不同,效果亦有不同,雖皆有摺紙之功能,但因解決之技術手段效果完全不同,豈是動線略為變化?是報告並未分析彼此技術手段、效果上之差異,其報告完全與其敘述矛盾。
⒊在支輪方面,報告雖稱:「於座板前後處再分別橫支設置
有一支輪」,惟查,原告之專利則是上下支輪,此已有不同技術,且原告之支輪是「可調整」,而被告之支輪則是不可調整,則此並非動線略為變化,而係配合上開成形板之摺紙方式,使之順暢,不會有凹陷,當然無法替換,自無法均等。
⒋關於導槽架、固定架部分:雖然報告中指出:「就專利所
提及之導槽架構件與證物使用之舵輪來進行比對,可知專利內容並未明確描述導槽架之型態,僅由該構件之名稱略可知導槽架之功用效果乃應在於相對應位置槽到之導引與穩固;則由此功能觀之,證物所使用之筒型輪體之軸桿,其設置具有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惟鑑定報告之上開認定前後矛盾,更枉顧為明確判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表示之實質內容,尚須要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等,此參諸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蓋查,原告專利之固定架係用於安置導槽架,以便於能導引定位皮帶,使定位皮帶在正確位置輸送。在固定架二側的導槽架約成ㄇ字型,分別置於左右兩凸起的定位皮帶上方,與定位皮帶卡合,使定位皮帶不能左右偏移,此參諸編號31之圖式可證;而報告竟稱專利內容未明確描述導槽架之型態,則該報告如何判斷其技術內容是具有置換可能性?又如何認定均等?足證該報告有重大瑕疵。
(五)被告之機器並無壁紙導輪,更無與原告相同字義之壁紙導輪,該報告竟謂是「全要件」相同,該報告實有重大瑕疵。首先,被告之機器無論是第一台、第二台、第三台皆未有壁紙導輪,更未於架體上端之壁紙架與支架間設置壁紙導輪,此揆諸報告上之照片,在「架體上端之壁紙架與支架間」並無壁紙導輪之物件,既無此相對應元件,如何全要件相同?足證該報告有瑕疵。鑑定報告既承認被告機器與原告專利動線不同,而此部分動線變化並未揭示於專利說明書,且有甚多之元件不相同,如何均等?被告機器支輪是不可調整的,而原告之支輪是可調整,此等變化並非動線略為變化,而係配合被告之成形板之成形方式,使之順暢,不會有皺摺產生,而原告之支輪係可調整,且支輪是二個,兩者不同。於導槽架、固定架部分,報告先稱:「就專利所提及之導槽架與證物所使用之『舵輪』來進行比對」,嗣又稱:「證物所使用之筒型輪體之軸桿」,前後就同一物件而為不同之描述,已有可議。報告又稱:「專利內容並未明確描述導槽架之形態。」,惟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及該專利之圖式尤其是第三圖已明確描述導槽架之形態,係於定位皮帶之上端設置導槽架及固定架,此二者為相依狀態,且其設計在使定位皮帶前緣受其限制導引,以達成效果改良,使輸送帶更穩定。反觀,被告之機器無論是舵輪或者是筒型輪體之軸桿並非導槽架及固定架,彼此無相對應元件,如何比對?如何均等?其次,該報告已稱是「舵輪」,實係機械原理上所稱之「惰輪」,此乃自由技術,如何均等?蓋被告機器之「惰輪」之目的及功能係在①提供輸送皮帶足夠之張力,使輸送皮帶與皮帶輪不致滑動空轉。②增加皮帶之被纏繞之角度,增加輸送皮帶所能傳遞之動能。與原告之導槽架與固定架之功能自不相同,何來功能相同?詳言之,被告之機器因無導槽架與固定架,導引係經由上輸送帶上方的輸送帶導輪來進行,因輸送帶導輪嵌合在輸送帶上,使之不偏移,因此技術手段內容不相同,而報告之分析根本未就其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上予以分析,該報告自有重大瑕疵。而系爭機器上之惰輪係一般機械原理,乃廣泛存在於機械教科書與設計,屬於機械原理,亦即眾人均可實施之自由技術,參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頁三十五,「眾人可自由實施之自由技術,不能授予專利,也不能利用均等獲得該自由技術之獨占權」,是報告竟然將自由技術予以均等,益證該報告有重大瑕疵。該報告根本未依其於報告之說明,依照「技術手段」、「功能」、「效果」予以分析,其報告與其於第八十九頁之鑑定分析流程不同,其報告自不足取。由本件專利之製成品浪板與被告之浪板彼此不同,是彼此之功效亦有不同。由原告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圖示,觀諸原告專利機器之製成品如第五圖,而被告之製成品,進行分析,藉以比較原告之專利與被告之機器達成之「效果上」是否均等。惟查,第五圖原告之專利於發泡過程中會令摺邊抵緊於浪板底緣,令壁紙完全包覆發泡層(如第五圖、第三圖之浪板部分),反觀被告之機器之製成品,壁紙摺邊有一側並未抵緊浪板而形成開放狀,此側之壁紙乃是以ㄈ型折入浪板底部,使壁紙完全包覆發泡層,即有一槽之浪板是無發泡層之情形。則由摺邊側緣壁紙緊貼浪板之方式及所達成之形狀、效果,均與原告專利之第五圖所揭示之浪板構成圖不相同,並不符合均等論。本件原告未有出售系爭專利機器,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係以產品銷售利益為衡量,亦於法未合,蓋原告在所生產之產品亦享有專利權時,勢將混淆機械結構之專利與所生產產品之專利侵害範疇,況產品之銷售有其所需考量之各項營業成本、人事與廣告費用、銷售手法及經銷策略等因素,而此等因素均與衡量本件專利機器結構所受侵害間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原告之所稱計算損害方式,於法未合。
(六)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無權為第二項訴之聲明之主張。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固非無見。惟按「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有三台機器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已如前述。其次,退萬步言之,容或認為被告之機器有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亦無必要銷燬,更基於比例原則,予以禁止使用即足以達其目的,是原告主張予以銷燬三台機器,當有違比例原則,自不足取。其次,原告要求將該機器之製成品予以銷燬,更是與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蓋該機器之浪板另有專利權(即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經鈞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委由中央大學鑑定認為該浪板(即製成品)並未侵害原告所有另件之專利權,雖目前尚未告確定,惟原告亦無權於本件訴訟主張銷燬。首先,該機器之製成品(即發泡之浪板)並非侵害原告本件專利權(即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物品,至為灼然;其次,該浪板亦非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當不在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範圍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銷燬製成品,於法有違。
(七)台灣經研院之說明函雖於第一、二、三頁說明,然其根本未針對被告答辯(三)狀理由二、1.中,所指摘台經院之鑑定報告其標示逆均等之判斷錯誤之情形予以說明,且其判斷完全悖乎「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是其報告當有重大瑕疵,更何況,該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無論是否採「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皆無差異,足證該報告之說明非但未針對答辯(三)之指摘加以說明,反而以其他理由搪塞其報告重大瑕疵部分,其前後矛盾至為明顯。其次,倘若台經院之鑑定報告認為依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部分鑑定流程進行鑑定,待鑑定樣品可能在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的情況下,因為無法執行逆均等論而導致誤判,則該報告為何不引用依照司法院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予以判斷,即可避免該項問題;且該「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縱然不足以拘束鑑定機構,然目前仍不失為大眾及法院實務所接受之判斷鑑定依據;因此,該報告若僅依個人意識或與他人談話,即可率爾以自定鑑定方式鑑定,則其鑑定標準何在?更何況,即使台經院有其他不同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依據或學說引用,亦應列出以供大眾檢視,否則其報告之嚴謹性何在?如何檢視其報告之合理性?益證該報告有不合乎鑑定流程之瑕疵甚明。茲將理由及說明如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序….過去業界、申請人等在本局舉辦的各種座談會中也曾呼籲本局應早日公開有關專利侵害的鑑定基準,以使當事人能對鑑定結果誠服。加上去年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業已協調指定台灣大學等六十五家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來辦理專利侵害鑑定業務,同時大家也請本局訂定相關的鑑定基準,以利參考及遵循辦理。…局長 陳佐鎮 八十五年元月」,是以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訂定乃在利於鑑定機構參考及遵循。再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一章第一節二、1.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RULE):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較。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
⑴全要件原則,認定無適用時,為適用均等論(C-3)⑵
全要件原則,認定有適用時,為適用消極均等論(C-4)」所以,按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時,需將待鑑定樣品與專利權申請範圍每一個構成要件,分析其技術內容相同亦即符合全要件原則時,方會走消極均等論(C-4)此一流程,不應該因為認為如何如何即可不依流程,否則,鑑定標準何在?退步而言,縱使鑑定機構係為使鑑定報告更完善起見,因而同時進行消極均等論(C-4)時,則其報告理應更詳細完整分析每一構成要件,其技術手段(按本件報告並未就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手段予以比對)與專利之構件如何相同?否則,該鑑定只稱不符合消極均等論(C-4),卻未進行分析彼此技術手段之同異,如何使人信服?蓋因所謂「利用消極均等論」,係指「認定待鑑定樣品為實質上利用發明之技術方法或手段,則全部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言,惟反觀該回覆說明卻一再強調「…處理程序上亦僅得就專利對於該等構件之功能(按非技術手段)要求進行比對處理…」「…而無由對實際上並未清楚界定之『技術手段』進行比對。」,於此,益證該報告之所謂逆均等論分析,實際上並無針對構成要件分析其技術手段之差異性加以比較,是其結論如何得出,自不得而知,是其報告毫無依據,自不足採信。又者,該回覆說明聲稱:「…壁紙輪側之橫桿即為本所認定具有壁紙導輪功效且可作為壁紙導輪者(主要在於其設置位置之可列)且其定義上亦可被認定為在壁紙輪與支架之間之構件‧‧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壁紙導輪確實存在於證物之上無誤……」,然而,倘實際分析系爭專利之「壁紙導輪」構件之定義與「壁紙輪側之橫桿」時,將可發現彼此在文義不同,根本無法均等,是報告不足採信。
⑴首先,「壁紙導輪」與「壁紙輪側之橫桿」在文義之不同
當無疑問。蓋因所謂「輪」,其依文義上,係指平圓而可以旋轉用的東西,反觀所謂「橫桿」,自非平圓而可旋轉之物,彼此在文義上完全不同。
⑵其次,若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言:
①「第八章專利侵害理論之運用第二節專利侵害理論介紹
一均等論(二)5.不適用均等之情況:用原理或原則解釋技術範圍,即使有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之技術,亦不適用均等概念。眾人可自由實施之自由技術,不能授予專利,也就是說,任何人不能利用均等概念獲得該自由技術之獨占權。申請專利範圍所撰寫之內容全部為習知技術時,不能用均等概念主張該自由技術。」。②又「第十一章第一節二、2.適用均等論(C-3)(1)運
用原則a.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兩者為均等物。b.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因此,「均等論」之引用乃係為補專利文件技術文字化之不足,所作之適度擴張,因此,在分析構件之技術手段、功能、效果後,非但不致於限縮專利文義,反而更可釐清爭議。故就均等論而言,「壁紙導輪」所運用之技術在於運用導輪之滾動摩擦,其可減低傳遞壁紙的摩擦阻力,而且在壁紙被導輪傳遞的時候,導輪處於運動旋轉的狀態,可避免滾輪之壁紙支撐部連續與壁紙接觸;反觀支架(均等於支撐物)則係採用滑動摩擦,傳遞壁紙的摩擦阻力高,而支架同一支撐部連續與壁紙接觸,支架易磨耗且因為接觸力大,易刮傷壁紙,且傳遞壁紙不如導輪方式平順。本專利於審查時之用語為「壁紙導輪」,則智慧財產局核准者,亦為「壁紙導輪」這一技術特徵,因此,如何均等擴張,亦不應涵蓋到上位之支撐物;蓋專利文件係為一法律文件用語,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必需審慎,因此,倘若其技術思想為支撐物,則專利權人於申請當時,就應採用支撐物做為專利構件,以便利審查委員審酌;更何況,支撐物這個名詞甚為簡單,實在不應以技術難以文字化為由作為任意擴張專利權之理由,且這個名詞係輕易可信手拈來,非因為技術進展不可預知者,故「導輪」此一技術特徵可以均等方式擴張到涵蓋到上位的支撐物,則其均等論原則似無限制擴張申請專利範圍,根本與其為新型專利不符。
(八)再者,台灣經研院回覆說明聲稱「…座板、成形槽、導槽架等構件中,專利亦並未具體描述其應具有何特定之形態;也因此處理程序上亦僅得就專利對於該等構件之功能要求進行比對處理。」「而在前述之敘述之中則存在有一明顯之事實,也就是專利在針對其部分構件之說明上,乃實際運用功能性之字眼做為其構件之定義與描述,則在此前提之下,自然明顯不具有具體之技術手段之呈現;相對的,比對過程自然僅得就專利所主張之部分進行比對、而無由對實際上並未清楚界定之「技術手段」進行比對。」「…答辯狀所述之構件基本上在專利中僅有功能說明而無結構限制…」。綜觀此回覆說明三之論述,該報告似已認定座板、成形槽、導槽架等構件屬功能性之字眼,而無由對實際上並未清楚界定之「技術手段」進行比對,惟此,誠悖乎專利法之規定甚明;蓋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所謂新型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由此觀之,該鑑定報告當在未有深入分析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構件的情況下,因而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構件認知有誤;進而誤認為座板、成形槽、導槽架等構件僅屬功能性之字眼。進一步詳言之,例如,「槽」係指具兩邊高中間低構造物之結構件,是其並非不可分析其技術手段,至於所謂「成形」,乃是泛技術用語,比如金屬成形、塑膠成形等,則多需倚賴可讓素材通過以成形之限位構件當然也有可能使用槽狀物作為限位構件,故其參考圖示或說明旨在釐清文義而非限制其結構,且結構形態尚可藉均等論擴張;而該報告有聲稱有執行均等論分析及逆均等論分析時,試問該報告並未對座板、成形槽、導槽架等構件進行深入分析技術手段的情況下,其報告又如何進行均等論及逆均等論分析?益證該報告不完整,並未依三部分析法分析,其報告具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信。況且,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一章第一節一、(二)關於作用效果之原則
3.不得僅以待鑑定樣品在技術之作用效果上,與專利案係為同一,就認定其屬於專利案之技術範圍內。」,反觀該回覆說明「…座板、成形槽、導槽架等構件中,專利亦並未具體描述其應具有何特定之形態;也因此處理程序上亦僅得就專利對於該等構件之功能要求進行比對處理。」姑且不論待鑑定物之功能或效果迥異於專利構件,縱使認定效果相同,不能亦不應僅憑效果相同就認定為侵權,是該鑑定違反鑑定原則甚明,報告自不足採信。另該回覆說明「至於座板與成型槽之搭配,基本上已如前所述,一則專利並未有明確之文字敘述說明座板之「數目」,二則亦並未說明其座板之型態,至於成型槽之外觀更為模糊,唯一可參考者,乃是專利圖示上之成型槽概念乃是建構在透過限位的槽狀框架使得壁紙經過時因受到限位而完成摺紙的目的」,該鑑定報告於稱「如座板之設置之目的與功效在於供成型槽之設置,而成型槽之型態首先並未因座板在數量及設置位置上之些微差異而受影響‧‧。」鑑定報告顯有失誤自不足採。理由及說明如下:
⑴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
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是以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該專利至少具有二座板並於該二座板內端緣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而回覆說明卻指稱專利並未有明確之文字敘述說明座板之數目,是顯有失誤自不足採。以鑑定實務來說,構件之數量限定用語有其重要性,如二相同特徵構件必侵害一相同特徵構件,而一相同特徵構件多可迴避二相同特徵構件之專利範圍,是報告之敘述與申請專利範圍相矛盾。
⑵該回覆說明「..成型槽概念乃是建構在透過限位的槽狀
框架使得壁紙經過時因受到限位而完成摺紙的目的」如前所述金屬成形、塑膠成形多需倚賴可讓素材通過以成形之限位構件,當然也有可能使用槽狀物、孔狀物作為限位構件,因此限位成形並非首次發現於本專利,所以成型槽(設於座板)結構及與其他構件之組合便至為重要,非詳細解析如何斷定待鑑定物之成形板侵權之技術不可,該報告卻付之闕如,其報告不完整自不足採。
⑶鑑定報告稱「…成型槽之型態首先並未因座板在數量及設
置位置上之些微差異而受影響‧‧。」,然依申請專利範圍「..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是其成型槽之型態乃是分別凹設(具預設深度)於二座板之內,具成型槽之座板其佈置及與其他構件之搭配將影響摺紙效果,也就是說將影響專利的可實施性,所以座板之數量及設置位置必須就技術手段、功能、效果之測試三部曲進行檢視,方能做準確判定,然反觀該報告不完整,自不足採。
(七)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被告之第一台、第二台機器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權,且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與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報告併同以觀,可發現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報告根本未顧及原告之專利權僅是一新型專利權,而非發明專利權,參酌專利法第九十三條「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台灣經研院之報告竟然無顧上開規定,更未顧及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是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報告,已不足取,單以「成型槽」部分,該單位即任意擴大專利範圍,不顧及其圖示說明及說明書所載,將之解釋「只要有摺邊效果即認為均等」,依另件公告二四八一○二號「三層式隔熱浪板製造機壁紙摺邊定型裝置」即足以阻卻均等,而新型第一七四九四二號專利權亦是另種摺紙專利,是證鑑定機關稱只要將壁紙已入鋼板與發泡材料結合,就是侵害專利權,顯然逾越其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是證該報告具有重大瑕疵。反觀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加以比對,此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即可證明台灣經研院任意擴大原告專利權範圍之不當,其報告自不足取,自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可採,是被告就第一台、第二台機器部分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權。至於第三台機器部分亦因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報告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亦未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鑑定,其報告完全未依司法院及實務所可接受之鑑定判斷依據而為鑑定,其報告已有重大瑕疵,且依被告答辯狀之敘述,益證台灣經研院之報告有重大瑕疵,且前後矛盾,究不足取。
(八)退步言,若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亦未有任何損害可言,自無賠償。蓋依原告自陳未製造系爭專利之機器售予他人,亦未授權他人製售系爭專利之機器,當不致因嘉宏公司製、售發泡成型機予被告喬利公司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因未製售系爭專利之機器,當不致因嘉宏公司製售系爭發泡成型機予被告喬利公司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能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而為請求。且原告未依照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其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自不應准其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欲援引台灣經研院之產能報告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然不能依被告喬利公司事後使用浪板製造機所生產之浪板產品銷售額,憑以認定係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而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依台灣經研院之產能報告亦承認產能之多寡有四項基本因素,若無訂單或訂單不足,根本會嚴重影響預估產能,是原告以此作為損害計算之依據已有不當,更何況,台灣經研院之產能報告未顧及PU發泡需要發泡時即已一.五小時以上,根本無法工作八小時,且被告根本無上開如此龐大之訂單,其產能報告自不足取。且原告有系爭專利權及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專利權(產品部分),如本件得以產品之銷售利益為衡量時,因原告亦享有生產之產品專利權,勢將混淆機械結構之專利與所生產產品之專利侵害範疇,況產品之銷售有其所需考量之各項營業成本、人事及廣告費用、銷售手法及經銷策略等因素,是此等因素均與本件機械結構專利所受侵害間無必然關聯性,因此當不能以被告每月生產之浪板數量,作為計算損害方式,其主張要不足取。是退萬步言之,容或原告有何損害,依原告於九十四年間所提出之陳報狀,自認系爭機器之價格為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則縱有侵害,亦僅七萬八千元(26000×3=78000)之損害,而原告主張輸送帶部分,因非本案原告之專利權範圍,而係另件已屆專利權期限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追加三之專利,與本件無涉。又原告援引台灣區機械同業公會之報告,更與本件無涉,蓋不同機器不同使用情況,自不能比附援引,且其以產能作為損害計算依據,當有不當。
(九)被告戊○○僅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被告嘉宏公司及丙○○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嘉宏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產品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則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年十三日止。被告喬利公司置於南投縣○○鎮○○路○○○號內,及其斜對面之新廠房內所有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械設備有三台,其中置於九六0號內之二台機器分別於八十八年前向被告嘉宏公司運抵組裝,另新廠房內之機器係於九十年前向被告嘉宏公司購買運抵組裝。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聲請本院對上開九六0號內二台機械設備保全證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號)(下稱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予以保全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對新廠房內一台機械設備保全證據(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六號,下稱第三台機器),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被告喬利公司位於九六0號內第一台及第二台之機械設備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案件指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第一台、第二台之機器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上開專利權。被告丁○○登記為被告喬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本院指定台灣經研院鑑定第一台、第二台、第三台機器與原告前開專利權是否實質相同。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號及台灣經研院鑑定報告內的照片為真正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喬利公司、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三頁至二百四十八頁參照),被告嘉宏公司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上開各節,應堪認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是否有既判力?即原告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系爭三台機器與原告前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抑或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是否可採?被告戊○○非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原告未製造上開專利權之機器出售他人,縱被告購入之機器與原告專利範圍相同,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縱認有侵害,被告在第一台、第二台機器上因信賴法院之確定判決,則被告使用第一台、第二台機器生產,是否有故意、過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是本件原告前向被告就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提出損害賠償之訴,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亦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參。上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因原告未依限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是第一審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已因第二審以未納裁判費不合法駁回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更行起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規定,容有誤會。
(二)系爭三台機器確有侵害系爭專利結構:①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
申請專利權範圍確立其內容,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併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此即全要件原則。若比對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為文義上侵害)。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二者均等,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三者實質上有一不同者,則不相均等,而未侵害專利權。又如適用禁反言原則時,則認定為不相同,如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維持均等論之結論,而認爭議標的物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此觀諸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及智慧財產局所頒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均著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專利權(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
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此有專利公報影本在卷可按。職是,系爭專利權結構主要元件即為:輸送機架、架體、支架、座板、成形槽、上支輪、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定位皮帶、輸送皮帶、下輸送帶、輸送帶導輪、壁紙架、壁紙導輪。而系爭製造機並無座板、上支輪、下支輪、成形槽等元件,此有台灣經濟研究院上開鑑定書記載可明,而與系爭專利結構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不構成文義上侵害,依前開說明,需再依「均等論」判斷該不同點在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上是否實質相同。
③再系爭製造機固無「成形槽」該元件,惟其座板之設置目
的於功效在於供成型槽之設置,而成型槽之型態首先未因座板在數量與設置位置上之些微差異而受到影響,如上支輪之設計情形可知,專利架構與系爭機器架構所存在之結構差異,僅為壁紙在輸送時所可能產生之動線略為變化,亦全然不影響系爭專利核心技術利用成型槽形成折邊之效果;換言之,該等構件設置的相對位置以及關係到數量的設置型態差異,在構件產生作用之手段、功能、與結果上並未產生有實質上之差異。另就系爭專利之導槽架構件與系爭機器所使用之舵輪來進行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之內容,並未明確描述導槽架之型態,僅由該構件之名稱略可知導槽架之功能效果乃應在於相對應位置槽到之導引與穩固,則由此功能觀之,系爭機器使用之筒型輪體之軸桿,其其設置基本上乃為一種具有置換可能與置換容易性之處理,且可達成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之功效,而此種外觀變化同樣未影響系爭機器在核心技術運用上與專利形成實質相同之結果,故仍為實質相同(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所載)。
④又台灣經研院鑑定報告書之最終鑑定結論載明:「本案鑑
定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不適用之結果;再進一步就結果為相同之構件施以『消極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則專利分析項於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果相同,經過消極均等論之鑑定仍得到構成不適用之結果,而使雙造構成實質相同,但就專利分析項於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果不相同之部分施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則得到構成適用之結果,而使雙造形成實質相同,故本案之最終鑑定結論如下:「由囑託單位提供被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隔熱浪板製造機』產品照片,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綜上,足認被告喬利公司所有三台機器與系爭專利結構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效果係屬實質上相同。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有載明鑑定人、宣誓、詳細鑑定流程、依據及結論,並按系爭專利範圍及圖示、立體構圖、剖面圖、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等鑑定方法詳為說明,而查無有何違反鑑定基本原則之具體事由,是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⑤至被告辯稱:系爭製造機並無系爭專利結構之導輪等要件
,更無與原告專利相同之功能,該報告當有重大瑕疵。惟上開鑑定報告指涉系爭製造機各項元件之用詞,係參照系爭專利結構之對應部分而定其名稱,與系爭專利結構主要差異處,是在構建設置的相對位置以及關係到數量的設置型態差異,例如:系爭專利結構所提及之導槽架構件與系爭製造機之舵輪來進行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結構內容中並未明確描述導槽架之型態,僅由該構件名稱略可知導槽架之功用、效果乃在於相對應位置槽到(道)之導引與穩固;由此功能觀之,系爭製造機所使用之筒型輪體之軸桿,其設置基本上乃為一種具有置換可能與置換容易性之處理,且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結構內容相同之功效,而此種外觀變化同樣並未影響系爭製造機在核心技術運用上與系爭專利結構形成實質相同之結果,已如上述,從而,自難認該鑑定報告所本之機器結構有誤,或依該構成所為之判斷不足採取。
⑥另系爭專利權於申請專利之過程中,並無為避免被習知技
術所涵蓋,而變更或減縮其申請權利範圍之情事,有鑑定報告內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書可憑,職是,足認原告並無放棄系爭專利結構關於成形、固定等元件,以上述壓桿、檔板,或以滾輪、槽板、定位皮帶予以取代之權利,從而,本件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應維持上開均等論之分析結果,認系爭製造機係落在系爭專利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
⑦至於被告所提之台灣省機械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未若台
灣經研院之鑑定報告詳實,其所為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鑑定報告,即較不可採信。
⑧綜上,被告喬利公司向被告嘉欽公司購買並設置於工廠內之系爭三台機器,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結構之專利權。
(三)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依前條求損害賠償時,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此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第三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嘉宏公司之負責人、丁○○為喬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嘉宏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系爭專利結構之機械,並販售予被告喬利公司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求丙○○、嘉宏公司、喬利公司、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戊○○非公司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就被告喬利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難予准許。
(四)雖被告喬利公司及丁○○抗辯原告未利用系爭專利結構製造機器販售,亦未授權他人利用系爭專利結構製造販售機器,無受任何損害一節。惟查,被告有專利侵權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原告向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後,明知原告已主張專利權侵害事由,仍繼續使用系爭製造機,即屬故意侵權,則被告喬利公司因使用系爭製造機所生產銷售浪板而獲有利益,即難謂非屬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再被告丁○○為被告喬利公司負責人,購買未經原告授權製造之系爭製造機使用投產,亦屬侵害原告新型之專利結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喬利公司及丁○○與被告嘉宏公司、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另被告喬利公司及丁○○另抗辯第一台、第二台機器上因信賴法院之確定判決而使用第一台、第二台機器生產因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前向被告就第一台及第二口機器提出損害賠償之訴,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亦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參,惟上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因原告未依限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是第一審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已因第二審以未納裁判費不合法駁回而不存在,原告得更行起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規定,已如上述,是法院就被告喬利公司所有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此訴訟標的,並無確定之實體判決,自無從據為被告信賴之依憑。何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使用三台機器之侵權行為之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然以,本院九十年重訴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兩造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是被告縱信賴法院確定裁判而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故意過失,亦至多僅得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算,而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既未確定,實無因此足認被告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又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被告所有之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聲請保全保據,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准許,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送達上開裁定予被告喬利公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到被告喬利公司之工廠為保全證據,故被告喬利公司及丁○○至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即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是依上開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原告自得向被告喬利公司及丁○○請求損害賠償。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止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向本院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就第一台及第二台之機器保全證據,是斯時起,原告即知有被告有侵害其權利,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就被告就第一台及第二台之機器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對第三台機器為保全證據,此有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六號保全證據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始知悉第三台機器亦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應屬可採,否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度聲請就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為證據保全時,如亦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第三台機器存在於被告喬利公司之工廠,理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聲請併為保全證據,始符常情。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提起本訴就第三台機器請求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未罹於時效滅。
(七)再系爭三台機器生產浪板每月產能均為七萬九千二百公尺,有台灣經研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產能計算鑑定研究報告書記載足佐,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論系爭機器每台每月產能實乃過低,及被告喬利公司、丁○○認過高,均非足採。又每公尺之毛利十三元,此有原告所提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可佐,是被告喬利公司就使用三台機器生產浪板所得每月之收益為三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元(13x79200x3=0000000)。而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期間第一台及第二台機器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另第三台機器得請求侵權行為期間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五月,而被告每月收益即有三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喬利公司、丁○○、嘉宏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戊○○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機器製成之浪板,並非侵害系爭專利結構之物品,原告請求將之銷燬,係屬無據;又第一台、第二台及第三台機器,係屬被告喬利公司所有,原告請求銷燬系爭三台機器之,亦難准許,則原告此部分三台機器及製成品銷燬之請求,非屬正當,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喬利公司、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嘉宏公司及丙○○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