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79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66號、93年度裁全字第5079號、93年度執全字第2073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