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殷俊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殷俊良 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2月10日為警緝獲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法警對殷俊良搜身時,搜得殷俊良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法警對殷俊良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104ng/
ml、嗎啡濃度1,471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4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殷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104ng/ml、嗎啡濃度1,471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05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40ng/ml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3年3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5頁),此外並有扣案針筒1支及該針筒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102年
1月14日下午3時許,因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㈠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83年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2月確定,其中得減刑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㈥於97年間因詐欺及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㈤、㈥案件則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㈢、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遭法警搜身時搜得注射針筒1支,經法警報告檢察官後,檢察官命法警對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有法警吳振榮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各1件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7頁),是檢察官命法警對被告採尿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疑重大,縱嗣後被告供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行為殊為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且其須同時施用2種毒品止癮,顯然毒癮程度非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可知如不經一定時期與社會隔離,實無法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與其他販賣、施用毒品者斷絕往來,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與被告罪責相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核屬過輕,附此敘明。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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