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劉香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被告 賴香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王楷博 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
仍於民國101年2月間起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被告前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懷孕於102年9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之安安婦產科診所生下1名女嬰。嗣原告於102年9月4日前往王楷博所經營之公司查帳時,發覺王楷博抱該名女嬰與被告合拍之照片,始查知上情。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婚姻轉瞬破裂,且原告夫妻工作環境相同,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不免遭內部員工議論,造成原告龐大之工作壓力,精神上痛苦不已及心理上創傷之鉅,亦難以言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訴外人王楷博之強迫,始與王楷博發生性
行為云云,惟若非被告自願,則其與王楷博不會陸續長達近1年期間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女嬰;且被告若係遭王楷博強迫發生性行為,豈會讓王楷博前往探視其妻小?又豈會與王楷博共同於照片內展露喜獲新生兒之表情?況被告明知王楷博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3人均任職於同一公司,足證被告為妨害家庭之行為時已能預見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卻仍執意為之。至被告辯稱其甫出社會、涉世未深,迫於老闆與員工間之監督服從關係,僅能默默無奈接受而與王楷博發生數次性行為云云,因其行為時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並不影響其主觀上之故意,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王楷博為性行為乃係受訴外人王楷博所迫,並非自願發生性關係:
⒈本案之始末為被告於101年2月間因訴外人王楷博酒醉失態
,在違反被告意願之情況下,強迫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且王楷博更利用當時係被告老闆之權勢與地位,要求被告持續與之為性行為。因被告當時初入社會,迫於老闆與員工間之監督與服從關係,僅能默默無奈接受而與王楷博發生數次性行為,並因此懷孕產下1女。
⒉被告因迫於其與王楷博間之監督與服從關孫,於半年間僅
發生數次性行為,隨後即懷孕在身,故原告稱被告若非自願,則不會陸續長達近1年期間發生性關係云云,顯已顛倒事實,意圖營造被告乃自願與王楷博為性行為,且若依原告之推論,只須持續有性行為之事實,皆係合意為之,此亦悖於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因此原告以此推論被告係自願與王楷博發生性關係,實不足採。
⒊又被告受王楷博所迫與之發生性關係後,即承受極大之精
神壓力與周遭同仁歧視之眼光,甚且王楷博更針對被告受孕生女乙事,屨對被告語出恐嚇,致被告雖孤苦伶仃,仍須獨自承擔養育孩子之經濟重擔,亦迫不得已離開工作岡位,遠走台北,可見被告所受之種種精神上之痛苦。至原告所稱之合照,被告迄今未曾見聞,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呈其所陳稱之合照,以實其說。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
⒈由原告陳報本院之財產資料足證原告經濟狀況良好,不虞匱乏:
⑴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原為昆鋒光電科技
實業社(下稱昆鋒實業社)之總經理,於101年1月起,更升任為昆鋒實業社之執行董事,是原告既為昆鋒實業社之高階主管,依常理推斷,自應受有高薪。
⑵再者,原告所呈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雖未見原告任職昆鋒實業社之薪資所得,惟昆鋒實業社既為原告之前配偶王楷博所獨資經營,故原告未申報薪資所得,非難以想像。又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有222,030元,細繹其所申報之所得均為股利、信託財產各類所得及金融機構利息等,是由此觀之,原告儲蓄之利息、投資股利即已有222,030元之多,足徵原告係經濟狀況良好之人。
⑶另原告陳報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定存帳戶
,其是否另有其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尚非無疑,且縱原告確僅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款亦高達5,000,000元,益徵原告之經濟狀況堪稱富裕。
⒉又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為商職學
歷,搬離台南後,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月收入約l萬餘元至2萬元間,且被告因系爭事件所生下之女嬰,迄今皆獨自撫育,甚至需申請低收入戶扶助生活,且王楷博亦未曾聞問,是懇請法院分別審酌前開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告時係遭原告原配偶即訴外人王楷博所迫)及被告獨力撫育幼女所承之經濟壓力等一切情狀,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依法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楷博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仍於101年2月間起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被告前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於102年9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之安安婦產科診所生下1名女嬰,嗣原告於102年9月4日至王楷博所經營之公司查帳時,發覺王楷博抱該名女嬰合拍之照片,始查知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其並非自願與訴外人王楷博發生性關係云云,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既已坦承有相姦之犯行,且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與他人通姦,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夫王楷博發生性關係,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夫王楷博發生性關係,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惡化原告與其夫之婚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昆鋒實業社擔任執行董事,10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22,03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905,584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
1、2萬元,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5,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即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5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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