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濱 訴訟代理人 林國全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被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韋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廷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陳韋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韋廷原係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約僱人員,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分發至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務科辦理收發文及部分採購業務,自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以其所任職之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務科暨所輔導之財團法人 台灣 經濟研究院有所需求之名,前後共25次向原告購買手機、平板電腦等電子產品,原告乃因此受騙給付被告陳韋廷如附表所示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234,290元之商品,被告陳韋廷為搏得原告之信任,以便繼續行騙,在行騙過程中曾給付原告現金660,000元,是以被告陳韋廷總共向原告騙得574,290元之商品。
(二)被告陳韋廷故意施詐術,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毋庸論。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既為被告陳韋廷之僱用人,縱使被告陳韋廷在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之初,分發至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投資商務科辦理收發文及部分採購業務,但自101年10月起,即僅擔任收發文工作,不再承辦該科實際業務,惟被告陳韋廷向原告採購商品,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定之,即在客觀上茍認為係執行職務,則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為執行職務(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是被告陳韋廷既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之約僱人員,其在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曾擔任文書收發及部分採購業務,則被告陳韋廷向原告採購商品,在外觀上即足以令人認為係執行職務,自不因被告即其僱用人臺南市政府無從為外人所知之內部意思如何,在客觀上均應認定被告陳韋廷向原告採購商品,係在執行職務,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與其所僱用之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2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答辯略以:
1.本件原告明知其出售系爭貨品之方式,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知被告陳韋廷不得以此種方式執行職務;且被告陳韋廷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按政府採購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之,始為合法。原告應瞭解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原告更不得與機關人員共謀違反上開法令。依上開法令所規定之「公告金額」,為100萬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即10萬元以下之採購,稱小額採購。即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依金額大小區分為:⑴巨額採購:1億元以上。⑵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⑶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機關應將採購資訊公開公告,並公開招標。⑷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10萬元至100萬元以下,應公開徵求並公告之,且應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⑸小額採購:10萬元以下,機關得逕洽廠商採購。詳細說明請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常見問答集(被證6號)。
2.被告陳韋廷冒用「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之名義,採購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高達1,221,700元,且集中於101年7月18日至101年10月12日短短不到3個月之期間,且貨品雷同性甚高,包括:⑴SamsungGalaxyNote2手機共38支,計855,000元。⑵Appleiphone4S16G手機5支,計109,500元。⑶AppleNewiPad平板電腦5台及Sony手機、SAM平板電腦6台及其他產品,計269,790元。其就Samsung
Galaxy智慧型手機之採購,顯已超過10萬元,非屬小額採購,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經3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之程序始可訂約,絕不可能與原告擅自私下訂約,且完全任由原告以其所訂之原價來出售。原告應知被告陳韋廷所稱之採購案,因未履行公開徵求、比價之程序而屬違法。
3.依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被證4號),其上之廠商/客戶名稱均係記載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韋廷」;在客戶簽收欄上亦僅有被告陳韋廷之簽名。且遍觀全部銷貨單,並無所謂「客戶」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之用印,何以原告就此形式要件並未具備之銷貨單,竟認契約已經成立,而逕為出貨?又除確有歸為被告財物之錄音筆、桌扇等小額發票外,手機與平板電腦之10紙發票面額共計1,221,700元,原告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均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被證5號),原告亦從未與此二單位為確認,故契約之相對人究為何人,實成疑問。
4.原告應知悉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貨款之方式,是直接從被告臺南市政府帳戶匯款。而本件自101年8月30日起,共同被告陳韋廷均係個人私下以現金直接付款給原告,甚且還開立個人本票交付予原告給付貨款,且其所冒用之買受人名義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實可認定該等買賣契約均係被告陳韋廷之個人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關。
5.退步言之,如本院仍認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請本院衡量上情,因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即被害人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賠償金額等語。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則答辯略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都是被告陳韋廷個人行為,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無關。另被告陳韋廷先前給予原告的66萬元已經包括錄音筆及桌扇的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廷自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向原告偽稱其所任職之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務科及該局所輔導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有所需求之名,前後共25次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總價1,234,290元,原告交付商品後,被告陳韋廷僅支付現金660,000元等情。經查:
1.如附表編號1、4所示錄音筆2支及桌扇1臺,為被告陳韋廷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填載請購單後,並經由科長林美杏核章後,由被告陳韋廷向原告訂購收受,由該局投資商務科領用,並負保管之責,被告陳韋廷並附上上開訂購單及萬達公司出具發票後請領款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3年2月5日以南市經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物請(修)購單、物品領用保管簽認單、行政院主計處公務預算會計資訊系統電腦列印資料被告購買辦公用品資料、由原告開立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薪資轉帳作業—薪資處理狀態查詢列印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卷宗第74至80頁),足認上開商品確實係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採購,而非被告陳韋廷以上述詐騙方式購得等情,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2.又除附表編號1、4商品外之其餘商品,被告係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原告訂購,於原告交付商品後,被告陳韋廷迄今仍未給付全部貨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韋廷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就被告陳韋廷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陳韋廷於行為時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員工,其職務行為自應與臺南市經濟發展局所負責業務有關。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陳韋廷係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暨所輔導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有所需求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觀諸原告所提附於上開刑案卷宗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4所示商品之買受人記載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其餘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商品確實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採購,業經認定如前,而附表所示其餘商品,則係被告陳韋廷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輔導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之名義採購,惟「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顯屬不同機關,前者院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且屬民間學術研究機構,客觀上實難認為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輔導單位,被告陳韋廷以此名義訂購商品,顯難認為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廷有何其他行為足以具備執行「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輔導「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職務之外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就被告陳韋廷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廷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輔導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表除編號1、4以外所示之商品,合計為1,228,830元【計算式:1,234,290元-附表編號1商品4,380元-附表編號4商品1,080元=1,228,830元】;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辯稱就附表編號1、4商品之貨款已給付被告陳韋廷及被告陳韋廷辯稱上開2筆款項已包含在先前給付原告之660,000元中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韋廷就如附表編號1、4以外商品,已給付之貨款為654,540元【計算式:660,000元-附表編號1商品4,380元-附表編號4商品1,080元=654,54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陳韋廷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74,290元【計算式:1,228,830元-654,540元=574,2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韋廷給付574,2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574,290元既屬無據,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韋廷給付57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詳本院附民卷第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陳韋廷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編號│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元││││││(新臺幣)│├──┼─────┼───────────┼──┼────┤│1│101.7.11│人因VR464G錄音筆│2│4,380│├──┼─────┼───────────┼──┼────┤│2│101.7.18│SONYEXPERIAIONLT28│2│37,200│├──┼─────┼───────────┼──┼────┤│3│101.7.24│SAMSUNGGALAXYSⅢ32G│3│67,500│├──┼─────┼───────────┼──┼────┤│4│101.7.31│聲寶SK-FA1010吋機械桌│1│1,080││││扇│││├──┼─────┼───────────┼──┼────┤│5│101.8.3│SAMSUNGGALAXYSⅢ32G│3│67,500│├──┼─────┼───────────┼──┼────┤│6│101.8.10│SAMSUNGGALAXYSⅢ32G│4│90,000│││├───────────┼──┤││││SANDISKSDSDOUA16G│7│││││micro記憶卡│││├──┼─────┼───────────┼──┼────┤│7│101.8.15│APPLEIPHONE4S16G│5│109,500│├──┼─────┼───────────┼──┼────┤│8│101.8.22│SAMSUNGGALAXYSⅢ32G│6│135,000│├──┼─────┼───────────┼──┼────┤│9│101.8.27│SAMSUNGGALAXYSⅢ16G│5│100,000│├──┼─────┼───────────┼──┼────┤│10│101.8.29│QUALITYA4影印紙│25│2,250│├──┼─────┼───────────┼──┼────┤│11│101.8.31│APPLENEWIPAD32G│3│67,500││││WIFICELLULAR│││││├───────────┼──┤││││水晶保護膜FORNEWIPAD│3││├──┼─────┼───────────┼──┼────┤│12│101.9.4│APPLENEWIPAD32G│2│45,000││││WIFICELLULAR│││││├───────────┼──┤││││水晶保護膜FORNEWIPAD│2││├──┼─────┼───────────┼──┼────┤│13│101.9.5│SAMSUNGGALAXYNOTE│3│60,000││││N8000│││├──┼─────┼───────────┼──┼────┤│14│101.9.6│SAMSUNGGALAXYSⅢ32G│3│67,500│├──┼─────┼───────────┼──┼────┤│15│101.9.10│SAMSUNGGALAXYSⅢ32G│1│22,500│├──┼─────┼───────────┼──┼────┤│16│101.9.12│SAMSUNGGALAXYSⅢ32G│3│67,500│├──┼─────┼───────────┼──┼────┤│17│101.9.20│SAMSUNGGALAXYSⅢ32G│6│135,000│├──┼─────┼───────────┼──┼────┤│18│101.10.4│SAMSUNGGALAXYSⅢ32G│4│90,000│├──┼─────┼───────────┼──┼────┤│19│101.10.4│創見TS8GMP330KMP3音樂│1│1,280││││行動碟│││├──┼─────┼───────────┼──┼────┤│20│101.10.12│SAMSUNGGALAXYNOTE│3│60,000││││N8000│││├──┼─────┼───────────┼──┼────┤│21│101.11.26│QUALITYA4影印紙│5│450│├──┼─────┼───────────┼──┼────┤│22│101.12.11│QUALITYA4影印紙│5│450│├──┼─────┼───────────┼──┼────┤│23│101.12.27│QUALITYA4影印紙│10│900│├──┼─────┼───────────┼──┼────┤│24│102.1.3│QUALITYA4影印紙│10│900│├──┼─────┼───────────┼──┼────┤│25│102.2.7│PAPERLINEA4影印紙│10│900│├──┴─────┴───────────┴──┴────┤│合計:1,23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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