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陳順輝 被告 陳順寶
陳龍勝 陳建宏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月秀 被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二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淑芬取得。
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順輝取得。
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寶取得。
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龍勝、
陳建宏、陳月秀,按被告陳月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陳龍勝、陳建宏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47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218地號、地目建、31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被告陳順寶、李淑芬各4分之1,被告陳月秀16分之2,被告陳龍勝、陳建宏各16分之1。上開二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定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順寶、陳龍勝、陳建宏、陳月秀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478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3218地號、地目建、31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被告陳順寶、李淑芬各4分之1,被告陳月秀16分之2,被告陳龍勝、陳建宏各16分之1。
⒉系爭2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又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⒊系爭土地2筆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本院1
03年7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頁),即:
⑴系爭2筆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其上有被告李淑芬所有臺
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該建物北側臨既成道路,路寬約4米;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以系爭土地西側之空地往北對外通行;有被告陳順寶所有無門牌之鋼鐵造平房,該建物以系爭土地西側之空地往北對外通行;有被告陳月秀所有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該建物則南側臨6米既成道路,其建物之大門設在南側,均由該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前揭建物坐落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⑵系爭土地附近多住宅區,附近亦均為住宅。
⒋兩造對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6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2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又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3217、32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被告陳順寶、李淑芬各4分之1,被告陳月秀16分之2,被告陳龍勝、陳建宏各16分之1,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系爭2筆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定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其立法理由並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又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乙節,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復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若予單獨分割,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共有人分得之地形亦無法完整,反之,若合併利用,則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均較為方整,得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及增加收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相符。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2筆土地北側有4米寬柏油道路,南側臨6米寬柏油
道路,又系爭2筆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之記載,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陳順寶、被告陳龍勝、陳建宏訴訟代理人兼被告陳月秀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認為實在。
⒉本件兩造中僅原告有提出分割方案,其餘到庭之被告均表
示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依原告所提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位置與其等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均屬相符,且被告陳龍勝、陳建宏、陳月秀亦同意保持共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F位置係道路或空地,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如此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並有利於建築使用,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2筆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分割後之地形仍力求完整、接近方正,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可採取,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定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子萍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陳順輝│4分之1│├──┼──────┼─────────┤│2│陳順寶│4分之1│├──┼──────┼─────────┤│3│陳龍勝│16分之1│├──┼──────┼─────────┤│4│陳建宏│16分之1│├──┼──────┼─────────┤│5│陳月秀│16分之2│├──┼──────┼─────────┤│6│李淑芬│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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