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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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付款額,依19.71%計付循環利息,
倘未依約清償,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收違約金(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031元
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公
司復於102年9月30日轉讓與原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89元,及其中107,031元自94年9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
契約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催繳文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
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者,超過
部分應屬巧取利益。則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利息既以週年利率
19.7%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
週年利率20%,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
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
比例極微,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79條
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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