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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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莊○○自訴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吳○○選任辯護人張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自民國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於○○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9月11日離職;自訴人莊○○則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前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犯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下稱:另案)審理時,被告於該案106年6月5日審理中,提出自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惟該日談話內容屬於自訴人非公開之言論與談話,則被告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自訴人非公開之言論與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所設置之自訴制度,誡命自訴人須委任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乃使律師基於類似公訴案件之檢察官訴訟地位,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代理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自訴之客觀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並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服法院認被告確係犯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容有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自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以錄音設備錄製其與自訴人於101年6月11日之對話內容,並將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供另案之證據使用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錄音的目的,係為了要保護自己,故蒐集日後可能遭自訴人提告而面臨之訴訟所需之證據,始就上開對話內容進行錄音,主觀上係出於法律上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竊錄,且無妨害秘密之故意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上開錄音內容僅基於訴訟目的曾在法院提出,未曾做為其他用途,足見被告確是為了自保而為,並非無故錄音等語。經查:
㈠按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復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該罪。次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同法第29條又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參照),亦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而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所制定之法律,自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特別法,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適用,核先敘明。
㈡被告自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於○○公司,並自99年1月1日起
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技術服務之管理與執行,復於100年2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綜理管理、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而自訴人現任○○公司董事長,業據自訴人提出○○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之○○公司員工資料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審自卷第5、6頁),堪以認定。又上開被告坦承錄音之部分,有上開談話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被告在另案提出之刑事二審答辯二狀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頁),足認於前揭時、地,被告確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以錄音設備錄下其與自訴人非公開談話之內容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另觀諸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談話錄音譯文,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與自訴人之對話,則被告為對話之一方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自訴人於101年4月18日起擔任○○公司董事長後,該公司遂
陸續自斯時起對○○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吳○○、時任總經理之王○○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起訴事實無非均係主張吳○○、王○○於○○公司任職期間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罪嫌,或請求其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民事責任,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上揭判決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被告於上揭期間因分別擔任○○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副總經理,輔佐時任總經理之王○○,綜理管理、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業如前述,則自訴人以自己名義或代理○○公司針對○○公司前經營階層吳○○、王○○接連持續提起相關訴訟,追究其等擔任○○公司董長及總經理期間之執行業務、財務支出等行為之民刑事責任歸屬之際,則時任○○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作為當時總經理王○○執行業務上之輔佐人,衡諸常情,應能預見自身日後恐亦遭自訴人以自身名義或代理○○公司提起相關訴訟追究責任。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公司長年來都有配發不需要扣繳憑單之股利,自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後,完全否認先前之紅利制度,並主張是前任之董事長、總經理將這筆內帳的款項全部侵吞入己,所以在那時,只要有涉及到公司內帳的事情,因為是伊的業務範圍,怕自訴人日後又不認帳,所以伊才想到要錄音以自保,證明伊有跟自訴人報告過此事等語(本院審字卷第63頁)相符。況且,嗣自訴人確有以被告任職○○公司期間之業務事項,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復有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10年度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7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擔心日後遭自訴人或○○公司提起相關訴訟,遂基於自保目的而錄音等語,堪非無據,應屬可信。
㈣準此,被告因自訴人與○○公司前任董事長吳○○、總經理
王○○等人尚有諸多齟齬,且被告當時係○○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輔佐時任總經理之王○○,是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以防將來爭議訴訟程序中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於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製其與自訴人之上開談話內容,就此難謂被告所為上開錄音行為有何不法目的。而被告均係上開錄音談話之一方,則被告上開錄音行為,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要件,就其所為,自無從以同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之。且被告上開錄音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之情形。又上開被告與自訴人於101年6月11日之談話對被告和自訴人而言,因參與該談話而於談話過程中知悉該等談話內容,是上開談話內容在被告與自訴人彼此間,尚不具有私密性,參與對話者對該等對話內容,自無從對參與對話之他方主張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上開錄音行為,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犯妨害秘密罪之犯罪事實,均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另經本院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亦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要件,亦無從以同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之,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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