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前遭被告 楊智元 、 張均志 、 曾俊賢 、 陳新哲 等詐騙集團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詐騙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詐騙一百六十三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詐騙一百十五萬元得手,被告四人現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五八五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退休金遭詐騙一空,生活頓時陷入困境,爰請求發還該案自被告等所扣得之詐騙贓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曾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詐騙聲請人四十八萬元、一百六十三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五八五七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案件審理當中;而警方偵辦該案時,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拘提被告楊智元、張均志,當場自被告張均志身上扣得現金四萬五千元,自被告楊智元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三十七萬五千元、五百元,均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案卷及其內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
四、又查,被告楊智元、張均志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路竹鄉公有市場旁公園,詐騙被害人蘇 劉碧珠 七十五萬元得手;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共同至上開公園旁停車場後方,詐騙被害人 蘇劉碧珠 四十二萬元得手等情,除為被告楊智元、張均志坦承無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劉碧珠指訴甚詳。而被告楊智元、張均志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查扣之前述款項,被告二人堅稱係當日詐騙被害人蘇劉碧珠所得,先前詐騙被害人甲○○之贓款已交與共犯 陳宏誌 等人。
五、本件扣案之款項,係警方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被告楊智元、張均志身上扣押,被告二人對之供稱係自被害人蘇劉碧珠詐騙所得,警方從被告二人身上查扣款項又緊接被害人蘇劉碧珠遭到被告二人詐騙之後,復無證據得認該等款項確非被害人蘇劉碧珠所有,是以被害人蘇劉碧珠受騙及警方查扣款項間之時空緊密關連,再佐以被告二人供述,被害人蘇劉碧珠就本案查扣款項顯得主張權利。是故,本件扣案款項,因有證據顯示第三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聲請人之聲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要件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