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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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債務人 何丁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何丁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與藝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皇公司)簽定之承攬外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6
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共96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49至96期每期清償9,000元,則總清償金額為81萬6,
000元,清償成數為25.4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
資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雖尚持有乙○○○保單乙份,惟業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停效,復有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中壽保規字第10000001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9萬8,372元,扣除必要支出51萬6,000元後,餘額為48萬2,372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1萬6,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9年12月1日起任職藝皇公司外務乙職
,從事對外送貨相關工作,每月除基本薪資2萬2,000元外,尚有津貼3,500元及伙食費2,000元,合計2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與藝皇公司簽定之承攬外務契約書、99年12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自屬有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4至85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復參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7至18頁),債務人與其配偶 陳淑菱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何○○(○年0月出生)及何○○(○年0月出生)。以內政部公告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及債務人至多分擔2分至1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之,債務人每月應至多分擔1萬792元(計算式:10,792÷2×2=10,792)之子女扶養費為當。然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9,000元之扶養費,相當每名每月子女扶養費僅支出4,500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1萬9,500元扣除上開扶養費9,000元後,餘1萬500元供其個人生活所需,亦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尚屬適當。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月收入曾達近6萬元,更生方案增加之金額過低;債務人年終獎金應納入更生方案受償;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債務人配偶資力若優於債務人,不應僅平均分擔房租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個人生活費無單據佐證,無法判斷其必要性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增加收入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否提高還款金額,需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至於年終獎金乙事,債務人自陳
99年度僅領取紅包數千元(參100年2月9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年終獎金須視公司有無盈餘而定,屬未來不確定事項,並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到目的,亦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者,故本件認無提撥年終獎金之必要。另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該金額難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故債權人主張子女扶養費以免稅額計乙事不足為採。再者,依據債務人配偶陳淑菱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聲請卷第35、45至52頁;本院卷第124至
126頁)所示,陳淑菱除負擔普通債務120萬448元外,名下僅92年HYUNDAI出廠之汽車乙輛,足徵陳淑菱資力未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下,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房租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末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於更生方案第49期後增加還款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2.第1至48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49至96期每期給付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320萬4,923元。││4.清償總金額:81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25.4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丁○(台灣)商業│483,065│15.07%│1,206│1,35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61,205│5.03%│402│453│││股份有限公司│││││├──┼────────┼─────┼────┼────┼────┤│3│澳商澳盛銀行集團│479,645│14.97%│1,197│1,347│││股份有限公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835│0.21%│17│19│││股份有限公司│││││├──┼────────┼─────┼────┼────┼────┤│5│甲○(台灣)商業│147,631│4.61%│369│41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2,066│35.01%│2,801│3,151│││股份有限公司│││││├──┼────────┼─────┼────┼────┼────┤│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41,860│4.43%│354│398│││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31,599│19.71%│1,577│1,774│││股份有限公司│││││├──┼────────┼─────┼────┼────┼────┤│9│臺灣金聯資產管理│31,017│0.97%│77│87│││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204,923│100%│8,000│9,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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