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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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保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吉祥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吉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9年12月25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依法聲請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附送之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9年12月25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現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1年6個月,其在所內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尚可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經執行機關審核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1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