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8號原告丁○○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詎被告自80年間起,性情大變,經常無端辱罵並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為使子女有完整家庭,均再三忍耐。其間被告因不滿原告上補校進修,竟在原告求學讀書之課本封面上寫「丁○○處生不如」之語句,使原告甚為痛心。95年2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被告又因細故辱罵原告「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字眼,並動手毆打原告、毀損家具,原告不堪受虐,乃對被告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而遭判處拘役20日,原告並向鈞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310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原告屢遭被告毆打、精神、肉體均感痛苦不堪,實已達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地步,且被告在外與其他女人有不正常關係,於93年間又私自離開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之高雄市○○區○○街○○巷○號,自行搬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居住生活,已使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而難以維持,顯亦合於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此訴請離婚,另依民法第1056規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述並非實在,被告並未經常打原告也未辱罵原告,我搬到屏東是因原告一直趕我出去,我有要求原告搬去住,但原告不願意云云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辱罵或誣指他方與人有染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被告自80年間起,性情大變,經常無端辱罵並出手毆打原告,其間被告因不滿原告上補校進修,竟在原告求學讀書之課本封面上寫「丁○○處生不如」之語句,被告並於93年間另行搬遷至屏東居住,95年2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原告住處,被告又因細故辱罵原告「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字眼,並動手毆打原告、毀損家具,原告對被告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而遭判處拘役20日,原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310號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36號簡易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10號通常保護令、課本封面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住在高雄的時候,我父親偶爾會有粗暴、辱罵的行為,後來頻率越來越高,到後來我爸爸不幫我及我哥哥繳納大學學費,我媽媽就常與我爸爸爭吵,我看過我爸爸打過我媽媽,之前我爸爸還拿刀子威脅我媽媽,我媽媽常提到我爸爸會對她有語言及精神上的暴力,也有提到我爸爸會在她的書本上亂寫,我爸爸在屏東有蓋房子,我爸爸有要求我媽媽去跟他同住,但那時我爸爸會打我媽媽,我媽媽就不敢過去住。」、「兩造在同住期間經常會發生爭執,我媽媽如果有一件事做不對,我爸爸就會用言詞辱罵她,我有看過爸爸打過媽媽一次,兩造爭執的時候都是爸爸比較兇,我媽媽提出的課本封面上所寫的『丁○○處生不如』等字樣是我父親的筆跡」等語明確。經核上開證人均為兩造子女,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五、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迭次對原告有肢體、言語、精神之暴力行為,顯已危及原告之身體、生命安全,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理由所示,可認已達於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六、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褵多年,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遭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可依前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調查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得知兩人目前名下皆有不動產、投資及收入,但被告財產總額達500餘萬元,原告財產總額僅有50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未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部份,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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