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姚蘇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蘇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姚蘇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4年1月7日花院胤刑戊114聲5字第00009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姚蘇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9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7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7日。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7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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