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5號

抗告人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前2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上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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