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 江日新
江晧成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清松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余清松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於今年修復至不漏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損害賠償所請求之100,0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