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鋒富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育森人相對人 吳依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以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