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第7行及證據欄第2行所載「證人 塗伯皓 」均更正為「證人塗柏皓」;證據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14119號卷第14頁、第19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與塗柏皓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坤洋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19號被告呂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內飲酒,飲至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36巷5弄底,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而撞擊塗伯皓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坤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致傷亡)。嗣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8時11分許,對呂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塗伯皓、黃坤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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