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52號原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1年1月30日基院政民執清字第6039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水虎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觀之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可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水虎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42,647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虎未遺財產,是以,原告因本訴訟所受之利益應為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清償上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042,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