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39號聲請人 林平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宗宏 即 林金龍 之繼承人、 林正泳 即林金龍之繼承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金龍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林金龍屆期未依約清償且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已就上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又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未據提出上開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嗣經本院函文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第三人林金龍尚積欠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提出交易往來明細表為憑,惟就其形式以觀,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表僅載明聲請人帳戶之各筆交易金額,尚難據此遽認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金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債權業已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主張之抵押債權業已屆期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